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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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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立法》中最受诟病的莫过于工伤48小时的立法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48小时被诟病的原因在于利益和亲情的选择,对突发疾病的员工,如果家属要求救治,延缓员工生命,则可能因超过48小时而被认定为非工伤;如不采取救助措施,亲情何忍!员工家属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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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律既定,如无修改只能照此执行,但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方式,突破48小时的限制,下面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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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案例张某系A公司职工,2013年7月17日上午12时昏倒在工作岗位,被同事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小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7月19日诊断为脑死亡,其后经呼吸机等措施于2013年8月23日宣布临床死亡。其后家属以此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人社部门以张某的情形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张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张某2013年7月19日已经诊断为脑死亡,其后续的治疗仅仅是维系治疗,而非抢救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经行政法院一审、二审,均采信了张某家属的主张,撤销了人社部门作出的非工伤决定。
9 v0 I: H1 B- g+ G- \# K8 d0 N就这个案例来说,张某的死亡认定存在两个时间:2013年7月19日的诊断脑死亡时间,2013年8月23日的临床死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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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工伤保险认定应当以哪个作为死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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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临床死亡证明,其性质属于医学死亡证明书,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医学死亡证明书的目的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凭证。我们必须看到,出具死亡凭证的时间并非死亡时间,而只是对死亡事实的确认。本案中,人社部门以临床死亡证明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显然是不妥当的,忽视了死亡时间和证明时间的差别,因此行政诉讼被撤销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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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目前,关于死亡标准的争议中存在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两个标准,这两者都属于医学标准,而非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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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两者的区别,笔者作为外行人员不予讨论。但以何标准作为工伤死亡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倾斜劳动者的解释方式,何种标准有利于劳动者,应予采纳,作为工伤死亡的标准。
$ h* T9 B! p5 U. X7 [! ^9 a最后,这个案例也启示我们,工伤48小时的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疏漏。
; \# e" L0 K1 ?8 b! L" s9 _, d其一,死亡标准的认定。如职工送往医院后,医院已经在48小时内作出脑死亡或者心肺死亡的诊断,则其在诊断后期采用的生命维系措施,不应认定为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
" U/ @/ @# V A+ T其二,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并列关系,如果员工突发疾病,并未经过抢救或者未能及时送往医院死亡的并不受48小时的限制。只有员工送往医院,经过抢救措施未能挽回死亡的,才受48小时的限制,即48小时的起算点应当是医院采取抢救措施至死亡这段时间,而非从员工发病时起。
+ S% ^& k. g0 D' g+ h/ ?" _) ]# x1 u%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条例51条规定的48小时有一定的局限,但如将其删除,则无法将疾病死亡员工纳入工伤救济范围,反而损害了员工利益。如延长48小时,则同样无法避免人情与法理之间的矛盾。因此,重要的不在于如何立法,而在于实践中对法律的灵活适用,通过对48小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48小时带来的立法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