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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病假工资到底该如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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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8 15:45: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文版权属宇一子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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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论坛-宇一子衿-(链接地址:http://community.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34353)
0 r$ V& P$ Q/ U; {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支付的规定,国家层面有两个规定。一是原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公布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二是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实践中,对这两个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很多同行不知道病假工资到底如何发放。下面,就从适用范围方面来谈谈病假工资到底如何发放。
. O# w) ?0 C, U) C! \一、两者适用范围1 a' I3 g6 q0 N  k$ D( {; L5 ?: \
(一)劳动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 p8 M* r( @- W2 K# i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
+ O) _8 x/ G7 Q“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
8 E, {( w$ D& i* o% `实施细则做了更具体的解释:
  v  c! J4 @- e$ k% 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 ]) j) R) F9 g; e(二)若干问题意见是针对当时颁布的劳动法而言,其适用范围是:2 g! U2 u. n' }: Q( v1 C+ Y8 b
劳动法第二条
" e$ }, \2 @- |+ ], S1 ~7 Z“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6 D% e. F' W7 @; `+ x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5 F. S5 j" L& F! P. }
   若干问题意见做了更进一步解释:9 I" A- [" g0 ~7 ]- c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U; l1 l8 Q! v  E& N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 V& h8 Z- Z, G: m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 ]6 o3 ^' e  Z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 {& o( k, n( K, y8 L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 p2 J& J7 k. ?2 M& H  r: u0 l' o+ a+ q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法及若干问题意见的适用范围要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个体经济组织也不存在,因此该条例未对此做出规定;二是当时的业务主体主要是工厂和矿场,服务业一般作为工厂和矿场的附属机构存在,而现如今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是否适用,要广。主要表现在:一、劳动保险条例出台时,还没有外资企业及合资、合营企业等形态,没有明确规定;三是人数上规定,除了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外,只有工厂和矿场的人数100人以上时,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4 P- w. u- q3 e因此,企业到底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资,还是按照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要看企业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5 _( n/ A3 `4 j7 \9 @. M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效力要高于原劳动部对劳动法做出的解释(若干问题意见),当企业均适用两项规定时,个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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