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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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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3 17:04: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文版权属双高志信HR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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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论坛-双高志信HR-(链接地址:http://community.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41292)
【案情简介】
- L' m: W0 X8 c$ ^7 Z3 a6 ?# h) p; u王女士于2013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因双方在工资发放方面存在争议。同年8月王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4000元及自工作以来,即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加班工资5689.78元。- u* N: x8 E0 l9 f: v
公司愿意支付7月工资,但是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公司认为,王女士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无需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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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B; ?& l3 J) G9 A. M% D  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王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6 l! u* `" {% L'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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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8 q( Q( P! s/ I' T  I/ J
  裁决支持王女士2013年7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驳回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U* @4 c( J; s, R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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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6 ^) i. Q6 l+ ~/ z0 S& v2 y$ v% m关于加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做了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g( V& C' v2 i2 C

7 L! g8 R2 S8 _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在公司制度中规定加班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希望员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劳动者确实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按照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才能被用人单位视为加班,以防止混加班的不良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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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人单位有相关的加班审批制度规定下,如果加班者自我加班,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之后引发劳动争议,仅仅出示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劳动者在下班之后并未离开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律不会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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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i% R+ `: l" G% V6 J4 k  b, i" C

. X) N$ e$ V$ E+ D+ i0 S7 A在本案例中王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同时,因王女士确认上下班不打卡,也未有相关记录留存在被申请人处,即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掌握相关加班事实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仲裁委未予支持。0 q8 u, X1 B' q: p2 l0 |3 P" }3 ^

$ _* Q/ |* V) l* B4 M! T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 _2 i. w* O& o5 B/ b0 e7 @1 ^

8 j$ v' G6 b; K该规定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些劳动者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部分情况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部分情况下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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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0 U7 G+ T8 V* M7 |3 z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主张未加班,这种情况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妨碍证明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 H4 {  E, q' b- [该情形构成要件为:
& Y% x0 E$ h7 u8 S+ G! h3 A(1)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
2 \$ j- V9 ~6 H. s* B(2)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表现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所需履行的审批手续,而该手续最终由用人单位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劳动者之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有记录加班时间的内部系统;有时也会表现为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提出的能够证明该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是,无论何种证据,本要件的满足是以法官对劳动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评价之后形成确信(即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为条件的。
' `# m* D3 ]; K) v/ ]8 g(3)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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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4 v  q: `9 A6 F* L) ^本案例中由于双方未实行手工或电子考勤,无法证明加班时间的存在,因此,劳动者承担了更多的法律风险。但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考勤制度是其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没有完善的考勤制度,很有可能无法体现计发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正当合理性,更有甚者会导致管理上的混乱,故而对用人单位来说,面临的法律风险将更大。- G9 z+ G2 j  s3 j'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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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体现了两层意思,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l- C; s* N) m8 E1 T  R4 C
由此可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考虑到用人单位一般掌握管理劳动者是否加班、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的长短等证据,因此,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时,则举证责任转移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7 q" f6 ?2 C( b4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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