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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J3 ~& |' j! s9 I0 f+ V6 Y01 案情简介 晓月进入S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开始,S公司按照上海市社保并轨方案为晓月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6年8月6日,晓月生育,并休产假128天。
8 @9 v+ x0 H/ ^2 @% W. q5 j 2016年11月2日,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生育津贴,该中心出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载明,生育生活津贴支付标准为每月3,576.80元,按规定计算,晓月本次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为6,362.70元,用人单位先行支付金额为8,907.70元。
0 x$ q9 s1 G5 c2 N, l1 |# L 2016年11月21日,晓月离职。S公司为晓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离职后,晓月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公司以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不予支付。
9 N/ @6 Z$ }* A. j1 K& b 为此,晓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晓月的申请。S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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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公司认为,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能从社保领取,“先行支付”也说明并不是实际支付,仅是垫付,后期还能索回。现被告未达到累计缴纳社保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社保满9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向社保基金理赔,且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故不服仲裁裁决。 " T1 X8 I& n8 ~$ p8 T3 @- R! ~) H: n; l
) r. x- w @/ u$ ?02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T/ V- J$ q" ]; O6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因此,生育女职工享受产假工资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这一前提条件。
( |: ]% D8 _5 j% ]. _ H% k% t 至于生育津贴的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 ~6 ^0 C0 ?3 G 根据该项规定,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在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津贴的发放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生育保险基金的发放亦有其法定的条件,与员工产假结束后离职与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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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晓月作为生育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截至晓月生育当月,S公司并未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不符合全额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足部分应由作为职工所在单位的S公司先行支付。现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确载明S公司应先行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故晓月的主张应予支持。 + E: y$ S5 M) k1 s% C
辞职权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辞职,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其离职之日止的产假工资,不得以不能申领生育津贴为由拒绝支付。至于离职女职工再就业后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再次申领的劳动者主张返还。 + @% M: ]; Q$ G/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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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 G" ` ?9 N$ ^&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8 D0 r, {/ T5 b8 f0 X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 }$ w# C6 R8 }( {. R& }- X(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g- F, v( z+ H" c1 u! w# |# o1 ]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v2 A, a# n4 z6 v4 u: ]: v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6 q2 F8 t% z& D5 N, x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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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 H/ C$ N+ W! J O9 V6 o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7 s' T8 T5 [) {4 k6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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