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年终奖》系列文章中,我已经提过:关于年终奖,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做出限制。 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曾有以下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该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应当依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 因此,年终奖是公司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企业通过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钱。实践中很少在劳动合同里出现年终奖的约定。 (一)案例 刘先生自2016年8月起任A公司业务主管。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9年8月,公司向刘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结算经济补偿金。 刘先生同意离职,但向公司提出要按比例支付其年终奖,公司拒绝了。 刘先生向劳动仲裁部门发起申请,要求A公司根据其2019年度在职时间按比例补发年终奖。 (二)仲裁庭审 根据2019年度绩效考核实施规定(A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份文件,文件名为《2019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条例》):“员工在绩效考评年度内离职的,考评分数为零。由于刘先生于8月份已经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2019年度的年终奖为零。 对于A公司出示的这份《2019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条例》,刘先生表示从未看到过,未进行过公示,自己不承认其合法性。刘先生怀疑是A公司针对他个人的临时改动文件,不具有时效性及参照意义。 刘先生说:A公司的绩效考核工作于每年年底进行。2016-2018年度,A公司的《绩效考核实施条例》规定了:“工作不满一年的员工,按实际在岗时间计算。” 随后,刘先生当庭提供了A公司前两个年度发放的《绩效考核实施条例》,并指出规定如下:“年终奖根据每位员工全年应得收入乘以考核分数或等级计提,不满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提。” 因此,刘先生认为应延用公司之前的绩效考核规定,按在岗时间所占比例计算他的年终奖。 1.刘先生离职时,A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条例》尚未发布或未告之刘先生,故不适用于刘先生。 2.A公司在2016-2018年度发布的《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条例》里,有二条自相矛盾的规定, (1)关于年终奖按每人全年月平均工资乘以考核分数或等级计提,不满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提; (2)年度内离职的员工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无年终奖。 由于两个条款标准不一,双方理解和解释不同。而A公司则是《员工绩效考评实施条例》的制订方、提供方,对内容的理解及适用存在歧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自2020年1月起废止,该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同样延用。) 因此,在本案中,应对劳动者刘先生作出有利解释更为公平合理。最终,判决确认A公司向刘先生按比例支付2019年年终奖。 (三)结论
在本篇案例中,刘先生的运气其实不错。 因为其所在公司提供了明确的绩效考核及年终奖发放制度,并形成了书面文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诉的重要证据。 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并未规定任何有关年终奖的制度,或只是在规章制度里草草提一句,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凭“惯例”发钱。一旦发生劳动者中途离职的情况,则通常是无法依法获得年终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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