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请人代打考勤卡等违规行为,公司能否开除?
最近,我在报纸上看到一份报道:某超市开除一名主管,所引发的事件。想请各位裁定一下,该员工的申诉是否得到许可?2004年4月24日,小朱与超市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24日到2005年4月23日止。小朱从事部门主管工作,按现行工资制度确定月工资,并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假期和保险等均按国家和超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同时约定,超市具有以下权利:小朱不能胜任超市原定工作岗位,二次安排不服的;小朱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开除、除名、辞退的。
2004年5月31日,小朱签领了超市的《员工手册》。
2008年10月1日,小朱再次与超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时间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小朱从事家百处长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小朱实施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或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的,超市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2月4日,超市以小朱严重违纪为由,宣布对小朱降职降薪、调至防损课任防损员。2月5日,小朱向超市申诉。同日,超市以小朱存在违反《员工手册》情形,累计扣分达22分为由,作出决定开除小朱,解除劳动合同。
小朱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于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6月28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不同继续仲裁的决定。8月,小朱开始诉至法院。
小朱认为:被告于今年2月4日口头宣布了降职降薪、调至防损课的处理决定,原告于次日提交申诉,被告在没有新的违纪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了开除的决定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诉的调查处理意见,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
以上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主张,请各位讨论一下.
楼主补充材料如下:
超市认为,小朱自2009年9月底担任门店生鲜处长后,于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1月22日期间长期不打卡,此行为按照《员工手册》扣过失处罚4分。小朱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考勤记录残缺不全,长期将考勤卡存放在办公室不上锁的抽屉内,指使手下员工代为打卡,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可扣过失处罚分4分。小朱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挪用供应商电瓶及私自侵占供应商上缴的门店费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扣过失处罚分10分。小朱任职期间,部门内部管理混乱,工作能力欠缺,出现门店内员工兼职从事做供应商促销员,收取供应商报酬等,根据《员工手册》可扣过失处罚4分,以上累计扣除过失处罚分22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超市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开除决定。
另超市向法庭提供了一两份证据:一是员工证词——小朱指使他人开具手写发票11份,收取陈列费5700元未入财务账目,以及员工兼职促销员并收取报酬的事实;二是供应商促销员的记录证实小朱挪用电瓶的事实。
本帖最后由 明月2013 于 2011-1-1 16:23 编辑
本帖最后由 明月2013 于 2011-1-1 16:24 编辑
本帖最后由 山风888 于 2011-2-11 09:30 编辑
我怎麼沒看懂呢?{:5_252:} 没说清楚啊,这跟代打卡什么关系呢?如果是严重违纪,于法于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都没问题的。但代打卡视为严重违纪也有些过了吧 就按公司制度來辦理即可。 乱,看不懂,代打卡跟严重违纪好像无关吧? 叙述得不是特别清楚。看了两遍才了解一个大概。我觉得这个问题可以这样看:
1. 劳动合同约定按照第二次续签的为准,即2008年11月到2011年11月。前期的劳动合同规定无效;
2. 判断一个员工是否违纪到可以辞退,需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a. 签订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上有说明哪些是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以导致辞退;
b. 公司能够提供非常有力地证据说明该员工确实违纪了;
c. 公司员工手册里的严重违纪行为与现实无太多差异,例如你不能说人家迟到一次就开除,这样视为不合理。
若以上三点符合,则可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处于不利方。 补充说明:
这是报纸上报到的一则案例,向各位版友打个招呼,叙述不全,现补充如下:
超市认为,小朱自2009年9月底担任门店生鲜处长后,于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1月22日期间长期不打卡,此行为按照《员工手册》扣过失处罚4分。小朱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考勤记录残缺不全,长期将考勤卡存放在办公室不上锁的抽屉内,指使手下员工代为打卡,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可扣过失处罚分4分。小朱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挪用供应商电瓶及私自侵占供应商上缴的门店费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扣过失处罚分10分。小朱任职期间,部门内部管理混乱,工作能力欠缺,出现门店内员工兼职从事做供应商促销员,收取供应商报酬等,根据《员工手册》可扣过失处罚4分,以上累计扣除过失处罚分22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超市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开除决定。
另超市向法庭提供了一两份证据:一是员工证词——小朱指使他人开具手写发票11份,收取陈列费5700元未入财务账目,以及员工兼职促销员并收取报酬的事实;二是供应商促销员的记录证实小朱挪用电瓶的事实。
本帖最后由 明月2013 于 2011-1-2 15:52 编辑
本帖最后由 明月2013 于 2011-1-2 15:53 编辑
报纸上的标题太玄乎了 报纸上的标题太玄乎了 原则上不能开除吧,以公司的制度约束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