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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罗密欧的罗拟开办个心理服务公司,在筹办期间,鉴于F公司因某连跳事件急需心理咨询专业人员,2010年2月1日,罗密欧的罗就急忙请了包括哈欠猪、大鱼、观火、安同学等在内的专业人士上班,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5月31日,心理服务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并在2010年6月30日与上述专业人士签定了劳动合同。安同学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从入职的次月起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双倍工资,故鼓动哈欠猪等一同向老板罗密欧的罗要求支付2010年3月1日-6月30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罗密欧的罗认为,2010年2月1日-5月31日,公司还没注册下来,那期间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不用支付双倍工资的,公司注册下来之后才是劳动关系,但公司已经在一个月内签定劳动合同了,故不同意支付。</P><BR>
<P>问:1、2010年2月-5月,公司未注册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公司一直注册不下来的而发生争议的,应以谁为被告?</P><BR>
<P>2、2010年3月-2010年6月的双倍工资是否需要支付?<BR></P>
<P>安同学的回答,为了不干扰思考,设置为回复可见:</P>
<P> </P>
<P>1、这个案例随手编的时候没有考虑过细,等到要解答的时候才发现这是个争议性很大的问题,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用工问题应如何看待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用工方面义务是不是仅限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其他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这些均不应支持?[hide]2、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用工,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甚至是雇佣关系,这个在实践中也是个难点问题,如果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肯定不是劳动关系,但如果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则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很不利,因此,实践中对此的认定是很争议的。一种认定不是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首先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就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依据现行法律,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即其行为只能视为出资人的行为。由于非法用工主体的出资人一般是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当然属于雇佣关系。一种认定为应属于劳动关系。首先,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体要件,在审判中应依据其实质要件判别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两者应区分开来。其三,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BR>3、在深圳市的审判实践中,将非法用工主体的出资人属于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关系和涉及建设施工工伤事故的非法用工关系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后来进一步确立了一种标准,只要非法用工主体招用人员在七人以上的,比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004年之前)<BR>4、2004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非法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是《劳动合同法》第93、94条明确将非法用工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这些争议:是否将所有非法用工关系均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如将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有关诉讼主体如何列明,其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这样子,各地法院均出台了自己的指导意见或统一了本地的审判精神。<BR>5、(2010年3月)深圳市中院最新的精神是:新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新公司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BR>6、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三(草案)》均有这样的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那按照这样的规定精神,似乎是列入劳动案件的范畴的?[/hide]</P>
<P>7、很困惑的问题,呵呵。所以,把自己知道的一些背景资料写下来,供大家一起讨论。</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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