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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版权属 周斌(阿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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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主要向大家介绍的是“女特”,她的全名叫《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什么我把她简称为“女特”呢?原因有三。6 {- M# N9 S* O. S6 c! k
第一,为了突出“特别”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没有“特别”两字的。2012年4月28日,温家宝总理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请注意是废止而不是修改老办法。新办法名称中“特别”两字也不是随便加的。
; C3 q: K7 Y7 e. l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可见“特别”两字加上去,法律地位就更高了。
9 `4 ^0 R2 B) a) h 第二,为了强调“特殊”任务。“三期”女职工是要执行特殊任务的特殊群体,国家在劳动保护对她们施行的也是特殊保护。对于“女特”的特殊保护比过去更加严密了。" E3 j$ ]4 k2 J7 K$ M
如原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直接依据法规解除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个好像有点问题,但是如在单位规章制度中将此列为严重违纪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在一些地方还是得到有关部门支持的。
. Z, I9 M) A# ~+ P" M! @# t0 S 但是《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有了一个很显著的变化,就是删除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而且在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非法生育。不管是合法生育和非法生育,都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比较一下新规定第五条和老规定第四条,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所以“女特”来了之后,你再因为人家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什么的解除劳动合同,那是肯定行不通了,即使是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行。当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产假期间雇主可以不发工资,她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6 @% D2 i0 Q/ `2 U 第三,叫“女特”也比较符合当前“神秘兮兮”的执法环境。《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说是4月28日公布的,但实际上是在5月7日才看到的,但是从4月28日就开始实施了,就是说“潜伏”了十来天的时间,我们还不知道,但她已经开始生效了。- t- u# W* e! R1 S9 X1 q
“女特”中最夺人眼球的规定是将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现在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新法的追溯期问题,比如说到3月初生产,到6月初刚刚休满90天产假的女职工,她的产假能否再延长8天?大家议论的比较多的问题是,能否确定适用新规定,是以生产日期为界限,还是以产假届满日期为界限?
9 i4 a9 o) ~9 \! C" Z3 P 从理论上讲应当以生产日期为界限,因为无论产假中的产前休息还是产后休息,都是围绕生产这一天安排的。但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而且历史上是有先例的。1990年11月1日《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施行时,关于增加工资时作出勤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局规定:“凡1990年11月1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10月31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n$ h2 c8 g! O* c. @# _. M& j 其实对于雇主来说,多加8天产假问题不是很大,因为第一,女职工“三期”总天数并未增加;第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雇主不发工资,你产假后请哺乳假或病假,人不来上班我都要发工资给你,干脆你多请几天产假吧,我不用发工资了。问题在什么地方呢?问题在于多请8天产假的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是否也能相应增加?这个现在就像“特务迷城”一样,令人难以捉摸。如果社会那边的待遇不增加,雇主又不发工资,这8天岂不成了“无薪假”?所以对于新法的追溯期问题,在有关部门明确之前,在雇主实际操作中,我既不建议一味从严,也不建议一味从宽,而是建议雇主与有关职工签订一个协议,让她本人选择休90天或98天,反正产假期间工资不发。8 o( w9 w$ o& q3 I6 T. } o
原载《中智E周》http://www.ciiceweek.com/c/article_id.html?id=A27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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