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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究竟能否成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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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0:46: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讨论案例
王某于200910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1030日,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王某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当日,王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公司,表示同意劳动合同的条款。后来王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对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形式却未作具体规定。那么:
1、以电子邮件作为载体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2、扩展开来,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究竟是否能成为被仲裁委或者法院认可的证据?




说明1:以上王某的这个案例是在网络上看见的,具体来源于哪里,我也找不到原网址。之所以拿出来讨论,因为我在本论坛用“电子邮件”作为关键字搜索与“员工关系与劳法”相关的内容,只发现一则帖子:《用电子邮件申请辞职能作书面凭证吗》网址为:http://bbs.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7566&highlight=%E7%94%B5%E5%AD%90%E9%82%AE%E4%BB%B6
在该帖子中,很多人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辞职的书面凭证。另外,在以“传真”作为关键字搜索的结果,与劳法相关的帖子《请问:劳动合同可否复印\传真》,网址为:http://bbs.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71846&highlight=%E4%BC%A0%E7%9C%9F

可是在实际的劳资纠纷中,很多电子邮件、传真等都不被认可。本人也经历过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证据的惨痛经历。
说明2:与上面这个帖子和下面这个案例相关的法律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



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6-6 20:5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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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Yao + 10 + 35 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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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0:56:19 |只看该作者
书面的就是纸质的,电子邮件肯定不能作为书面劳动合同!
但证据,个人理解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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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雨听雨轩  书面不是应该与口头相对的么?所以我不太认同哦..  发表于 2011-6-12 16: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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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0:58:54 |只看该作者
当然必须是书面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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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08:05 |只看该作者
       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采用的数据电文形式,容易复制,一般来说不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传真本质上说是复印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很难被认可。
       至于电子邮件形式的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尚未认可电子签名,也未认可电子邮件的形式,一般来说,不认为是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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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20:44 |只看该作者
关于劳动合几,我觉得应该是书面订立的才能生效吧。作为证据之类 的话,应该 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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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22:31 |只看该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也就是说,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方式,完全具有法律效应的可能性!(这里只能说是可能性)

那么,对于电子邮件作为法律依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邮件确实可以作为证据,具有法律效应的可能性。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证明对方发送邮件的地址确为对方所有和使用。

这个一般不太容易引起争议,因为,电子邮件的往来,或者公司服务器对用户名的识别等都可以是作为一种有效证据来证明收发邮件当事人的情况。
2、所收电子邮件系对方所发,且无造假情形。
3、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始内容,未经窜改。

上述第2、3点是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环节

10年前,曾经震惊上海滩的上海某知名外企人事部经理状告公司败诉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电子邮件引发的劳动争议,虽然最后以原告败诉结局,但是电子邮件作为法律证据的争议一直未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但从法律角度而言,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仅凭技术手段是无法确认的,任何的检测只能检测邮件的安全程度。比如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不一致,可以怀疑备份文件或源文件被修改,但是如果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一致,同样也无法确定电子邮件就没被修改。所以仅仅依靠将收发人电子邮件与备份文件相对照的办法,根本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
况且,目前好像也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赋予任何一个部门具有坚定电子邮件真伪性的权限。

那么作为劳动者而言,如何来确保电子邮件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呢?
以下仅为Mark个人意见:
1、尽量避免使用公司电子邮件服务器收发相对重要的邮件;
很难确保公司IT人员是否可以利用后台进行相关信息的修改,但是一些公共网络的平台,例如GMAIL、Yahoo、SINA、163等国内外知名服务器网站等,很难想象,一个企业或者个人能够动用这些知名网站的服务器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信息的修改!!!
2、如果利用公司电子邮件服务器收发的重要信息,自认为需要的,还是打印出来,寻求相关人员签字画押为妙。

相对来讲,短信息在这方面就有一定的优势。特别是现在各大移动运营商严格要求开户实名制后,更容易为仲裁院、法院所接受。
而传真的真实性可能是这三种方式中最不容易被接受的,不仅因为传真采用热敏印字技术而不太容易保存,而且,传真的伪造比较方便,查询电信记录又比较麻烦,所以建议尽量不要采用传真的形式保存一些重要的法律依据。

以上。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6-6 22:3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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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zhou  非常好!  发表于 2011-10-2 22: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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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诚 + 10 + 30 很强大哦。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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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26:50 |只看该作者
那个,先占个位子啊。挤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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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40:37 |只看该作者
       遇到上述这种情况,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因这个涉及到利益,为了之后不引起法律纠纷,最好在上班就任之前再起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现在的中国不比美国,他们普遍的人信度要高(这里不涉及诋毁本国之意,呵呵)所以最好来一个双保险,确保万无一失;但是我觉得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如果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就要看法律法规上有没有之类的条律条款,我不是学法律的,不懂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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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2:39:14 |只看该作者
邮箱的注册都可以用假名,这个真要打起官司,不利企业,这就要看能否证明该所回复的是否是本人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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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3:13:01 |只看该作者
还是应该用传统的书面订立吧,电子文书身份确认等环节不好把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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