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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茅齋,野花開,陋巷箪瓢亦乐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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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也就是说,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方式,完全具有法律效应的可能性!(这里只能说是可能性)
那么,对于电子邮件作为法律依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邮件确实可以作为证据,具有法律效应的可能性。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证明对方发送邮件的地址确为对方所有和使用。
这个一般不太容易引起争议,因为,电子邮件的往来,或者公司服务器对用户名的识别等都可以是作为一种有效证据来证明收发邮件当事人的情况。
2、所收电子邮件系对方所发,且无造假情形。
3、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始内容,未经窜改。
上述第2、3点是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环节。
10年前,曾经震惊上海滩的上海某知名外企人事部经理状告公司败诉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电子邮件引发的劳动争议,虽然最后以原告败诉结局,但是电子邮件作为法律证据的争议一直未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但从法律角度而言,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仅凭技术手段是无法确认的,任何的检测只能检测邮件的安全程度。比如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不一致,可以怀疑备份文件或源文件被修改,但是如果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一致,同样也无法确定电子邮件就没被修改。所以仅仅依靠将收发人电子邮件与备份文件相对照的办法,根本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
况且,目前好像也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赋予任何一个部门具有坚定电子邮件真伪性的权限。
那么作为劳动者而言,如何来确保电子邮件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呢?
以下仅为Mark个人意见:
1、尽量避免使用公司电子邮件服务器收发相对重要的邮件;
很难确保公司IT人员是否可以利用后台进行相关信息的修改,但是一些公共网络的平台,例如GMAIL、Yahoo、SINA、163等国内外知名服务器网站等,很难想象,一个企业或者个人能够动用这些知名网站的服务器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信息的修改!!!
2、如果利用公司电子邮件服务器收发的重要信息,自认为需要的,还是打印出来,寻求相关人员签字画押为妙。
相对来讲,短信息在这方面就有一定的优势。特别是现在各大移动运营商严格要求开户实名制后,更容易为仲裁院、法院所接受。
而传真的真实性可能是这三种方式中最不容易被接受的,不仅因为传真采用热敏印字技术而不太容易保存,而且,传真的伪造比较方便,查询电信记录又比较麻烦,所以建议尽量不要采用传真的形式保存一些重要的法律依据。 以上。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6-6 22:3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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