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qd991 于 2011-12-28 11:05 编辑 2 ]7 E1 Y) M0 v;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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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4 D# h6 l q0 W- I' Y# Y+ F5 q 法律风险提示: 工作交接是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位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此规定,未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对劳动者来说不仅是义务,而且是其保全自身的权利的必要措施。实践中会出现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而无法拿到经济补偿或者已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以此拒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出现这些情形时,作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就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 " d9 [ m5 a) x
& g. S7 Q9 J) o, T8 l0 a+ M风险级别:☆☆☆
6 C+ R7 ^$ p4 O1 Q+ R" s" \4 [风险规避措施: " z$ V8 {( L+ K- ~" C) K1 r/ `
5 M6 u# k$ t3 r办理项目
7 ]- [$ ^4 v7 e5 Q5 X | 重点注意事项 / r# x1 D* |) e4 b* ]" O* ]
| 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与用人单位做好定工作交接的时间 : P m: M+ @ I5 b
| 由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即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而,在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应及时按照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l W! w4 j2 L0 }
| 要求单位出具工作交接完毕的证明
" Q# r. z1 u Y" z7 J( S: [8 {/ C | 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后,尽量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工作交接已经完成的证明,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在离职交接表上法人签字或者公司加盖公章,以证明已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可以作为以后可能发生争议的证据。 ) [2 d B( H9 Z
| 救济措施
2 z3 K- ]+ \. c! } q |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用人单位口头解除解除合同,不出具证明工作交接已经完成的离职证明,劳动者可以在几个月后要求继续上班,或者向劳动部分投诉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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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 Y3 h s- P' u' D; U d- b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离职交接惹纠纷 公司拒付补偿金
6 i7 p; G W* J* t; Z# c5 E2007 年9 月6 日,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小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林小姐任总经办助理,月薪5000 元,其中500 元为考核工资。 2008 年2 月20 日,林小姐因公司未支付其1 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 年1 月扣的工资3687 元、2007 年9 月6 日至12 月绩效工资350 元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 元,并承担仲裁费300 元。 2008 年5 月23 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林小姐2008 年1 月工资差额3687 元和2007 年9 月6日至12 月考核工资差额350 元、林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对林小姐要求支付2008 年1月工资差额和考核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作制服非员工福利,应从工资中扣除;林小姐在工作中未经授权,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林小姐因对公司调整其岗位不满而引发本次仲裁和诉讼;林小姐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应支付林小姐赔偿金。2008 年11 月,法院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 h" f( e# V) @% m" W3 K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位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