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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工伤,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本人还收集了一个案例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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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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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某公司组织部分职工前往安徽旅游。在游玩过程中,职工李某不慎摔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11月,李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2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作出了“其伤害在性质上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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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认定结果,认为旅游是公司的一项福利待遇,并不是工作过程。而且李某是在旅游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伤害,其伤害在性质上属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公司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议,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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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是为了让职工更好地工作,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并且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据此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裁决。8 Z3 `; M" J5 u9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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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7 z1 y3 Q) `# C, f, N; y' p
. [6 [7 i; G: v+ p; N. m" x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工作、生活模式日益多样化。由此发生的人身损害问题,也日益呈现形式复杂化、渠道多样化的特点。这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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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q4 H& y! P# E# |$ w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表面上看,李某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应当不属于工伤。但劳动部门和法院最终却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工伤。因为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其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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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0 F( z9 w5 C" b$ u7 V. e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上班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2 } }$ y- p, w7 P"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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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中,第54问第二款第10项明确答复:“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即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也可以按工伤处理。因此,本案可以说是一起特殊的工伤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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