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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安安的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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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测你的案件分析能力)遗失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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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7:06:57 |只看该作者 |楼主
说在前面的话:该案件来源于现实中的两例真实案例,笔者只是将该两例案件的知识点提炼出来,合并组成本案例(知识点1:员工因参加劳动仲裁或法院庭审而未能上班,能否扣发工资;知识点2:劳动合同丢失后,因员工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单位据此是否可以辞退。)笔者公布的结果仅是劳动仲裁、一、二审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并不代表该结果就是百分之百正确的,只代表了办案仲裁员法院的个人意见。但由此可以证明,这样的裁判结果是有一定的市场基础的。笔者很欣喜地看到很多会员认真思考并作出自己的解答,虽然其解答的答案与裁判结果并不一致,但是,这些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思考了,并通过对问题的解答稍微提高了自己的分析能力。

(一)
公假,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员工必须履行的义务及接受参加政府机构或其它机构所举办会议或活动者,若员工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参加,经申请批准,在此期间不扣工资。
事假,是指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请的假。
旷工,是指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请假而缺勤。

张三与A公司之间因劳动纠纷需要开庭,为此,张三于2008年8月4日以开庭为由向A公司请求休公假,张三并于2008年8月5日参加了开庭。虽然A公司以张三的情况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内休公假条件,不予批准张三休公假。但张三所请之假系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而非处理一般之个人私事,因此,该请假显然不应该是事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鉴于公民依法享有提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剥夺。案件中,张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而且此次仲裁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因此,张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当然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范畴,应当视为张三提供了正常的劳动,A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
因《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A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张三必须与A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将先前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存在一些管理失误,但是A公司及时要求与张三补签劳动合同,是合理的,也是对自己工作失误的补救。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张三与A公司共同的义务,A公司履行义务,而张三不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定,这样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A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提出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A公司应该按照张三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换个思路看看,如果许可张三可以不补签劳动合同的,则A公司手上则无劳动合同文本,一旦日后张三乱称,A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工资,那么A公司不就没有证据而要败诉了吗,从这角度出发,也应该要求张三应当履行补签合同的义务,该补签合同的性质等同于签定合同)

(三)
关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否需要加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赔偿金?这点因地区而异,有些地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该项赔偿金应该是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仲裁和法院不应审理。但有些地区认为,该项赔偿金亦是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范围,劳动仲裁和法院可以审理。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只有具备该前提条件了,才判令支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赔偿金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16 17:1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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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HEY + 10 + 50 果然出乎大家的意料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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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7:18:4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43楼 安安的爸爸 的帖子
第一点和第三点我都认同,但对于第二点还有个小疑问。这种情况不属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事先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能适用劳动合同的这条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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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0 这个问题在说在前面的话中交代了,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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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7:21:23 |只看该作者
把这个案例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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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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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7:54:37 |只看该作者
回复 43楼 安安的爸爸 的帖子

    关于第二点:
    员工已经按正常程序覆行过签合同的义务。换个角度,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将合同弄丢了,还能强制要求对方再补一份吗?

    我还是这个观点,关于合同一事,员工无过错。公司丢失合同,并非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火灾之类。所以,员工可以拒绝。

    如果按第二点的说法成立,则公司也可利用这一点,在合同签订上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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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0 这点在说在前面的话中讲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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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1:13:42 |只看该作者
第一点和第三点都认同,但在第二点上确实有如下疑问:

1.公司有什么证据可证明曾与张三在何时何地签属了劳动合同,否则此条款会让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上做文章

2.《劳动法》规定员工与公司必须签劳动合同,但没有要求员工必须保证公司持有劳动合同,签合同的动作张三已履行,问题是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劳动合同的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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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6:27:14 |只看该作者
换个角度!因员工个人原因把合同原件搞丢了,员工要求公司再给一份,公司是不是一定就要给呢?
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管理不善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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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6:38:39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有点意思,一般而言裁定是社会活动是否应看其活动本身呢?员工无理取闹申请仲裁也视为“公假”吗?应该不是。
法律依据的引用,仲裁员与法官们的视角有很大关系,前期山东有个案例,工伤致残员工因有重大违纪行为,被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关系,结果法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一条的规定,驳回了员工的请求,所以这个问题仁者见仁。看如何拿捏法律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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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6:47:22 |只看该作者
对安安的解释没有异议。
只是,对张三签署的意见表示遗憾:因双方已签定过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是人事部自己丢失的,自己对此并无过错,不同意再签定。
应该在拒绝签合同的情况下,一言不发,直接提起仲裁,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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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差火  十分赞同!  发表于 2010-8-17 16: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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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8:49:06 |只看该作者
第二点MS没啥道理哈,这种裁决方式明显偏向于公司,因公司保管存在问题要由员工来负责。
第一点站在公司角度,员工和公司都处于对立方,而公司却要付公假全薪,如果该员工处于高层,而由于案件比较复杂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啥的这对公司来说代价真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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