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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在前面的话:该案件来源于现实中的两例真实案例,笔者只是将该两例案件的知识点提炼出来,合并组成本案例(知识点1:员工因参加劳动仲裁或法院庭审而未能上班,能否扣发工资;知识点2:劳动合同丢失后,因员工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单位据此是否可以辞退。)笔者公布的结果仅是劳动仲裁、一、二审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并不代表该结果就是百分之百正确的,只代表了办案仲裁员法院的个人意见。但由此可以证明,这样的裁判结果是有一定的市场基础的。笔者很欣喜地看到很多会员认真思考并作出自己的解答,虽然其解答的答案与裁判结果并不一致,但是,这些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思考了,并通过对问题的解答稍微提高了自己的分析能力。
(一)
公假,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员工必须履行的义务及接受参加政府机构或其它机构所举办会议或活动者,若员工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参加,经申请批准,在此期间不扣工资。
事假,是指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请的假。
旷工,是指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请假而缺勤。
张三与A公司之间因劳动纠纷需要开庭,为此,张三于2008年8月4日以开庭为由向A公司请求休公假,张三并于2008年8月5日参加了开庭。虽然A公司以张三的情况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内休公假条件,不予批准张三休公假。但张三所请之假系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而非处理一般之个人私事,因此,该请假显然不应该是事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鉴于公民依法享有提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剥夺。案件中,张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而且此次仲裁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因此,张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当然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范畴,应当视为张三提供了正常的劳动,A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
因《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A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张三必须与A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将先前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存在一些管理失误,但是A公司及时要求与张三补签劳动合同,是合理的,也是对自己工作失误的补救。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张三与A公司共同的义务,A公司履行义务,而张三不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定,这样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A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提出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A公司应该按照张三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换个思路看看,如果许可张三可以不补签劳动合同的,则A公司手上则无劳动合同文本,一旦日后张三乱称,A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工资,那么A公司不就没有证据而要败诉了吗,从这角度出发,也应该要求张三应当履行补签合同的义务,该补签合同的性质等同于签定合同)
(三)
关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否需要加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赔偿金?这点因地区而异,有些地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该项赔偿金应该是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仲裁和法院不应审理。但有些地区认为,该项赔偿金亦是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范围,劳动仲裁和法院可以审理。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只有具备该前提条件了,才判令支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赔偿金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16 17:1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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