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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之前采取了拖的战术后,安同学并未指导公司进行举证的工作,在公司收到法院重新寄过来的开庭传票后,遂通知了安同学。安同学一看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距离收到之日起仅相隔14日。
这里,存在着一个举证期限的问题。法院第一次寄送诉讼文书等材料中指定了举证期限为15日,可是,公司在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起第5日就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而且该期间内B公司一直未完成举证,则B公司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了呢,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有可能不审理。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此,广东地区的习惯做法是要重新给15日作为举证期限,这样子,南京法院给B公司的举证期限还未届满就重新开庭了,程序上有瑕疵。
安同学就给法院的书记员去电话,说到了举证期限好象不够,希望延迟开庭。书记员则答复:案件因管辖权异议已经拖延了一段时间了,法院希望能按时开庭,至于证据,庭后有的可以再补充。(安同学挺糊涂的,难道庭后补充,法院还再重新安排开庭?)
安同学遂上网查询了南京法院对此的具体规定,结果发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应当从举证期限中扣除。因此,按照之前江苏地区的做法,则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减去之前的5日,还剩10日。安同学就认为法院的做法没错,可以开庭。
当然,在写本帖子的时候,安同学已经发现南京市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2008年12月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南京法院在本案中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但当时安同学并未知道该司法解释,于是,也未再坚定指出法院的做法错误并要求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也是合法的执行拖的战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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