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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他们之间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主体间的平等性;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具有从属性,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他们不应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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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 O6 V9 |$ T, U( I! G' E4 ~ T在劳动关系中设定的担保,在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并不存在,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主债务的种类、数额等问题无法明确。同时,这种所担保的“债”,是指被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有些甚至是被招用的劳动者的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 ^3 x2 k" |, A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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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以判例形式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所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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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这样的担保是无效的0 c" ]/ U) p0 ~9 _* V
; ~ G% a9 A0 r5 Q" N. f5 C) b/ @对于被招用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给用人单位已经造成的损失,如果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因此时的损害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则这样的担保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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