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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课题总结陈词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6 编辑
. w m5 P+ I( n9 A" E0 _) W9 x
$ T8 K6 n8 I6 C5 h' N4 g5 }- u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 }# J' c$ ~ K" z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l* k2 f" u1 W ^# j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k5 N H: k( C4 O; x2 m; H1 d; C+ `; Z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p9 l; B$ y5 @# c/ n. }5 y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5 A/ Z* A5 e" S: ?; x, g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R4 l0 \9 R4 M8 |" B- o" U+ B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 ~5 f2 {) O
. S7 o( C v. v% e, Z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u2 _, \; T$ Z1 u6 P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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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X5 Q$ V0 t2 Y! \4 b j对于损害单位利益并获得既得利益的,从法律角度就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从刑事上。" X0 k( Y' b; s2 L+ s- h; p+ V
回到本课题中,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在某些具有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信息量外泄的一种防止手段。对于知识信息量非常快速巨大的年代,在某一时间段内设置脱密期,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不代表过了脱密期就无需对信息进行保密。5 X8 i; \3 b" i* B9 F. g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包括四点,即:1、不为公众知悉;这个知悉是客观的知悉,只要公众不知道就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客户信息、技术信息。3、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这点很重要,但保密措施不要求太严格。只要使其不易泄漏即可。4、商业秘密指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实践当中,某些信息的倾犯很难得到举证,例如技术信息。如,一位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这里,以指导的方式帮助竞争对手完成了一个产品的研发,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取得了改良。这个如何举证?其实是非常难的。 W+ T1 R- _8 p/ ]
所以,竞业限制的意义就变得异常的重要了。
$ N7 S4 D2 P' N$ I" m6 n L- U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也对操作竞业限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 P: S1 G/ C/ M- z* s9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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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S, ?# f( X U! s6 {+ j$ M回到本课题,个人比较赞同安爸在25楼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漏,《劳动合同法》有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
9 |8 Q/ e4 a; q0 D- O也就是说,再使用脱密期,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既然法律既未明确废止脱密期,则还是适用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有条件使用。& i5 s+ i( H8 j$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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