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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课题总结陈词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6 编辑
! Q' u5 ?, i3 \* O# z4 Q$ ?; T* S3 S ^2 m) I9 o. `1 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g) i! `8 ?$ M K: N2 \8 T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3 I% \& y0 ]( Z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9 j, s) N+ a2 j1 y/ e; _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J/ C& F* R( q+ H9 h& Z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1 f( y: X7 J) U+ t; h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F$ N, t5 [$ l+ e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 g' k7 _1 b& S* X9 p
+ P1 l3 i3 N% j' l/ N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 ~5 ]$ T6 c; T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9 W A, F$ R. Q T, x+ U# h3 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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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 k* H# K5 ~" ?6 Z4 N. t, }: S$ k5 A* e( B* H
对于损害单位利益并获得既得利益的,从法律角度就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从刑事上。
4 A2 t9 ]. \: @$ W回到本课题中,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在某些具有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信息量外泄的一种防止手段。对于知识信息量非常快速巨大的年代,在某一时间段内设置脱密期,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不代表过了脱密期就无需对信息进行保密。' L; Y. ~( @; l" p1 P- W' d4 @# k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包括四点,即:1、不为公众知悉;这个知悉是客观的知悉,只要公众不知道就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客户信息、技术信息。3、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这点很重要,但保密措施不要求太严格。只要使其不易泄漏即可。4、商业秘密指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实践当中,某些信息的倾犯很难得到举证,例如技术信息。如,一位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这里,以指导的方式帮助竞争对手完成了一个产品的研发,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取得了改良。这个如何举证?其实是非常难的。. a0 E( P9 L* X8 g7 N4 P6 M* d
所以,竞业限制的意义就变得异常的重要了。9 P( N' q0 H, _ T' E9 h( R& z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也对操作竞业限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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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4 L. ~" ^/ D+ R9 _回到本课题,个人比较赞同安爸在25楼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漏,《劳动合同法》有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
7 J# Q% J" i& W3 d. s也就是说,再使用脱密期,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既然法律既未明确废止脱密期,则还是适用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有条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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