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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很给力!
/ E; O5 j3 T \( p但我有一点疑问:关于违法解约的额外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中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u2 T/ R" W( e5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E! K7 d) u$ \- m6 q( Q ^+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f) R) P) P& W8 H M1 z$ l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N: Y3 e# u2 D! f2 z; S" A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6 o/ N1 g5 `" p# _% G N8 Z
我是这样理解的:先向劳动部门申诉,他们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然后单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劳动者才可以依据八十五条再次申诉要求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如果调解不成,直接进入仲裁程序,诉求中便不得有额外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为没有证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先不给任何赔偿,等劳动者投诉或申诉了,只要在劳动部门给定的时间内支付就行,只需承担应承担的部分,不会涉及额外的惩罚。' U1 i/ P9 V/ c0 q9 Y4 t1 Y
这样一来,似乎就违背了劳动法像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一旦发生劳资纠纷,单位不会自觉依法支付补偿,等你去告再说,因为还有很多人不懂法或怕麻烦而不会去告。这岂不让用人单位钻了空子捡了便宜。必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e9 `4 F7 Y" x2 i; r( h6 p6 [
再次,我们可以看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中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这95年立的补偿办法就强调应及时依法支付,否则是50%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新劳动合同法》必然是一种前进,而不可能是倒退。所以,我认为原意是将50%改成了50---100%,这就是进步的体现。而案例中套用此条款时,曲解了其法律原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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