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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 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辞退销售经理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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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4 08:43: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四眼仔David 于 2011-12-16 15:24 编辑
, ?: ^" d0 K( Q2 {) n
4 }9 m4 e5 A0 |' P, i; a: y, M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m; O- `) N- B8 a; u
民 事 判 决 书
6 C6 [# K  W1 G4 k! h+ `1 R8 j$ z
(2010)穗天法民一初字第XXXX、YYYY号
  C先生(XXXX号案原告、YYYY号案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XXX。
8 y% @9 X' ?" ~7 Z2 A  委托代理人CH,GDDX律师事务所律师。( \5 F5 m/ H! s* P+ ^
  委托代理人ZGF,GDD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h7 x/ x- Y5 R* E
  P公司(XXXX号案被告、YYYY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X。
' z6 \. g# m: Z* X* j/ ^& g  法定代表人A老板。
# Q% v7 e- U4 E( t7 L  委托代理人HZB,GDAR律师事务所律师。
3 V3 S7 u- k3 J- l1 b3 m  C先生与P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C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Z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T5 q+ y9 M: }* ~& M2 L" _8 c0 ^; A  C先生诉称及答辩称:我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入职P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至今,每月工资6103元,工作期间,我听从P公司有关领导的安排,扎扎实实的完全了所有的工作任务;2006年8月28日我立功一次、2007年9月获奖励笔记本电脑一部,对工作我倾注了全部的热情,兢兢业业工作。但P公司在我入职后,没有依法为我购买社保,经常拖欠工资,今年公司极个别领导为了偏袒另一同事,寻找各种借口于2010年9月1日竟然无故开除我。我当即抗议,但是无济于事。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要求P公司支付:
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3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133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工资差额122060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060元;
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10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103元;
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3236元;
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18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618元;
6、高温津贴4200元,以上共计541264元。
/ N3 w3 A/ Y3 B  ]  g; K: q, z4 t  P公司诉称及答辩称:2006年3月15日,C先生以一虚假的身份证入职我司处,其使用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81010YYYY。而C先生在提起仲裁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31010YYYY。很显然,C先生一直使用掩盖真实年龄身份等欺诈手段,欺骗我司对其信任,造成了我司聘请陈明汉完全背离了真实意思表示。而C先生在任职期间的能力表现也远远低于我司对C先生的估计和期望。这种种结果均由于C先生利用虚假身份入职我司所造成的。C先生的欺诈已造成了我司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时背离了真实意思表示,对C先生的真实情况产生重大误解,且所有的责任均归咎于C先生,显然,我司与C先生之间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此,我司有权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需向C先生承担任何责任。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要求:
1、我司无需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6.7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C先生承担。& `  u1 `2 _( V$ |; }/ I! L
  经本院审理查明:C先生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P公司,入职时为销售员、后升职为大区销售经理。入职时C先生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81010YYY。C先生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 {$ Z; S* ^' t0 y2 P* E  2010年8月31日P公司向陈明汉作出《解聘书》,以"C先生于上班时间在同事间散布耳语、议人是非、诋毁同事名誉、破坏公司内部团结和谐,并于2010年4月22日16时许与同事W小姐爆发肢体冲突暴力推挤,致使W小姐跌倒受伤,事后无悔意或正式道歉。且不服从公司职务调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C先生作出于2010年9月1日起开除免职处理。
; ~6 r. J2 t" i+ `  P公司提交一份签有W小姐之名的《自述书》,称"C先生多次在工作业务上以不正当手段抢W小姐的客户订单,违反公司制度,2010年4月C先生重施故技,两人发生争吵时,W小姐被推倒受伤"。P公司提交了W小姐病例,显示W小姐2010年4月23日因不慎被别人撞到后致使右肩膀疼痛。P公司提供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为网名为"绿叶"、"依鹭"的对话,P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C先生诋毁其他同事。C先生对该份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称并不能证明C先生与女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 ^" r& B* K3 Z5 k7 o9 Q
  庭审期间,P公司主张C先生入职时填报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但C先生实际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10日,称C先生以虚假的身份入职,故对C先生予以辞退。C先生主张其入职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换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出生年份改为1973年,两张身份证均真实。P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录用C先生时对年龄有限制。7 V2 F$ O: N! k( c
  P公司以银行转账及其现金方式发放C先生工资。C先生主张其入职后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提成,2009年8月起变为底薪2900元+提成,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6103元。P公司主张C先生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底薪7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500元+伙食补贴500元+提成,2008年起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伙食补贴3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200元,主张C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41.41元。$ @/ w" x& o' i, t' {
  C先生提交的其本人2009年5月工资显示"工资:2500元,出勤天数:30天,业绩提成:3613元,扣迟到款10元,实收工资6103元",P公司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C先生提交工资条显示的实付工资:2009年9月为3979元、11月为4522元、12月为4906元,2010年1月-7月工资条显示实付工资分别为4525元、2729元、7534.8元、11853.5元、7440元、4250元和3323元,以上工资条中每月底薪均显示为2900元,P公司主张C先生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271元、1979元、2812元、4522元、2906元、2525元、2729元、4500元、3758元+134元、2440元、2724元、3323元、3345元。2 q  B5 K2 a" S* }+ ~
  C先生于2010年9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P公司支付:
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3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133元;
2、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工资差额122060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060元;
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10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103元;
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3236元;
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18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618元;
6、高温津贴4200元,合共541264元。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裁决书,裁决:
一、P公司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6.78元;
二、驳回C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8 q" V8 k4 c0 a' L+ \& M9 Q% T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P公司对陈明汉提交的2009年5月工资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C先生主张2009年9月以后的基本工资为2900元,P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C先生自2008年起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伙食补贴3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200元。根据常理,双方已确认C先生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故P公司主张C先生工资低于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P公司的主张显然不合情理,故本院对C先生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并确认2009年9月起每月底薪为2900元。本院以C先生提交的工资条计算C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506.13元〔(3979元+4522元+4906元+4524元+2729元+7534.8元+11853.5元+7440元+4250元+3323元)÷10个月〕。
/ W3 I4 B  J2 j2 j5 t) T% t7 a  C先生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后,P公司未与C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的规定,P公司应支付陈明汉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C先生与P公司之间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公司无需支付C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C先生于2010年9月6日申请仲裁,则C要求P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p, J6 |- F3 I9 H3 D- [  P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C先生作出《解聘书》,以"C先生于上班时间在同事间散布耳语、议人是非、诋毁同事名誉、破坏公司内部团结和谐,并于2010年4月22日16时许与同事W小姐爆发肢体冲突暴力推挤,致使W小姐跌倒受伤,事后无悔意或正式道歉,且不服从公司职务调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C先生作出于2010年9月1日起开除免职处理。但P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C先生存在上述行为,也未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庭审中P公司主张C先生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但C先生入职时使用的身份证仅出生年份与现在的身份证出生年份不符,且P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招聘C先生时对年龄有严格限定,P公司对C先生作出《解聘书》,并非以C先生入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作为辞退理由,本院认为P公司辞退C先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沛思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C先生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5506.13元×2个月)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7.98元(5506.33元×3个月×2倍)。关于C先生要求P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C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请求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P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C先生的该部份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5 C& Y1 X; j; r7 q3 y/ w% R9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100%额外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z- o2 O' K) s6 Z8 [  o* 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C先生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陈明汉要求P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10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 m9 j* T% Q4 k$ P# b3 f; E  C先生为大区销售经理,其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且双方并没有关于高温津贴的约定,因此,本院对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 O, o# \% q0 v0 K" F! b5 f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P0 ]" X6 H. E  一、P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7.98元。
. e9 S8 V# `8 S0 ^  d- \  二、驳回P公司的诉讼请求。
. ?' V$ t0 D+ C3 \  三、驳回C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J+ r! o# Z1 e8 G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f* X8 W0 j. }; Z8 b; a
  二案受理费20元,均由P公司负担。/ y0 G5 J, P  t, C! s# 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m0 q$ j( o8 G
已有 4 人评分威望 金钱 收起 理由
billy.liang + 5 + 10 很给力!
欣然如月 + 10 + 20 第一次看到判决书 O(∩_∩)O~
宠着小猪 + 20 这个判决书很好!
锡城风 + 20 谢谢分享。。可以吸取其中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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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12-14 08:52:31 |只看该作者
套用电视节目里常用的话,真实才是力量,案例就是如此。谢谢楼主
目标:每天学会做一件事情,每周掌握一种工具,每个月提高一种技能,每半年掌握一个模块,每年提升一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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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12-14 09:03:34 |只看该作者
很有代表性,一方面可以看出沛思贸易公司不重视劳动法不重视人力资源,代表了中国很大一部分小型企业,另外一方面也看出现在员工的维权意识非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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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猪的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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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12-14 09:06:37 |只看该作者
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不争,不染,不逆,不持,不缚 快乐就在智者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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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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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4 09:14:41 |只看该作者
关于案例中的教训:
. Y3 `# X9 j5 R1 W( E; l作为单位:
+ d2 A! x! P9 `1 O6 K2 M一、公司应该通过合法程序建立有效的规章制度,并由全部员工签字确认。2 p. d& E6 s$ z" y7 M4 |
二、QQ聊天记录并不能成为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最多可以作为一般性辅政。) ~3 C& g. I+ A3 L
三、提供虚假信息并不一定能成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其造成了决定性影响,或者属于录用条件中的明确排除项。
  E$ Z6 [" K& ]* r四、关于劳动合同部分项目的变更,应保留书面证据。
/ v5 i6 m8 d% |& `. |" B  R作为劳动者,5 Z5 |; [7 L  g+ r, b( p
一、单位侵权行为需要及时维权,过了时效,将丧失胜诉权。3 _  |( K: P" G* i9 `/ x8 d* k. t
二、劳动者应在平时保留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单、工作牌等相关物件。
已有 1 人评分金钱 收起 理由
markkk2010 + 10 谢谢分享

总评分: 金钱 + 10   查看全部评分

从现在开始,每天学习多一点,努力多一点,阳光多一点,行动多一点;从今天开始,每天瞎想少一点,废话少一点,空闲少一点,惰性少一点:朝着既定目标,前进~~~相信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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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4 09:14:49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宠着小猪 发表于 2011-12-14 09:06
( @$ D9 y( a8 d% M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 r$ W) J2 e* o" d' n案例是我们的系统中的一部分,请问我怎么样可以在这个板块推广一下呢?谢谢!

点评

宠着小猪  更更多的中人网会员看,请使用“邀请”功能  发表于 2011-12-14 09: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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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buwx 发表于 2011-12-14 09:03 0 C3 I6 S; H6 b  V% K# l/ J
很有代表性,一方面可以看出沛思贸易公司不重视劳动法不重视人力资源,代表了中国很大一部分小型企业,另外 ...

0 m$ V1 ?6 D: X4 `# I$ U其实现在 HR 面临的问题就是不仅要做基础的人事工作,同时在人事法律方面也需要有一定了解或者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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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多多益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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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4 09:20:17 |只看该作者
话说我也第一次见到判决书,我开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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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点很多,细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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