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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是先回答第二个问题先。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也就是说,如果伤者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就不能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存在补差性质,不可兼得。另根据200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全部责任,而被侵权人无责任,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的果关系。一般法院会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 G1 d* M- W/ c1 ^; m8 R7 o& {
, R, j- i& t' w再回来说第一个问题,因为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我还是认真说说:' T3 ^& \0 G& w# e3 f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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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0 H/ Q/ o2 S/ ~7 v' ?3 N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b; H. }' q" }( C0 P% R b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P6 w9 F) t" J/ u4 b8 X/ N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N' n A: ]1 F, H) P4 x(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3 q" F3 K" b( e% i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 W3 _/ E( O8 U5 w4 R) O4 R;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9 b) w2 e4 A3 t8 q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Q! b( n* L! m% u- o(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8 S8 a, G+ L" C5 T! X* Z$ Y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N- i4 G7 c/ U; Q8 z7 C- r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b2 V$ n- D3 t8 A) I% W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否定的回答。. b# g) j0 }7 X" _% {2 |) N
现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现有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对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每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等。如果劳动者受到侵害而不能惩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对于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提出正当、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的观点。我支持后一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操作有待进一步分析和完善。, t. o. j9 R: |9 c) N0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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