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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8A2BE2]劳动合同内容:[/color]
《劳动法》第19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9条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color=#0000FF]关于试用期[/color]
《劳动法》第21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部关于职业职员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劳动法》第25条
用人单位在员工试用期内发现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32条
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前30日。
[color=#8A2BE2]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经济补偿[/color]
《劳动法》第24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法》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7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31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color=#0000FF]其他规定[/color]
《劳动合同鉴定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在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当处理。
《劳动法》第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EDIT]用户“洁子”于2005-3-22 15:14:47编辑过此帖。[/ED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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