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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Angelliu88 于 2012-8-29 16:37 编辑 # z' l2 P+ j$ r; f0 s u+ t
, _( U) o* ]% |/ d% R3 Z* z例: 马某某曾为D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装卸费按照D公司制定的装卸费收费标准计算,其中2009年2月份的装卸费由马某某向税务机关开具劳务费发票后,向D公司支取。马某某在从事该装卸工作期间需要服从D公司的调度管理,并使用D公司提供的工具从事装卸,但马某某对自己所主张的在D公司处从事该工作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马某某为D公司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1)首先从马某某自己所主张的从事装卸作业的时间、使用D公司提供的工具作业并且还要服从D公司的管理等理由分析,马某某为D公司从事的装卸业务并不是D公司临时发生的,而是D公司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经常发生的工作业务,从而使马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马某某也是以该工作获得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同时马某某也与D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工作,因此这些法律特征可以认定马某某与D公司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但马某某提供的证据除能证明其使用D公司提供的工具从事装卸工作及需要服从D公司的调度管理外,对其所主张的其余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D公司也未予认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D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税务发票来分析,马某某向D公司提供劳务发票进行结算,可以证明马某某为D公司提供的装卸业务是一种劳务关系,与马某某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因此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马某某与D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1)从报酬支付的方式来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虽然按月领取装卸费,但需向D公司提供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劳务发票,经D公司审批后发放,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领取工资无须提供任何形式的票据,从D公司提供的公司其他职工工资清单亦可佐证。正常情况下,自然人个人是无法向企业出具税务发票的,本案马某某以装修队名义向企业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表明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在提供劳务,而是在以一个其他机构的名义来提供劳务(如该装修队已经注册为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等)。 2)马某某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电费收据,根据收据显示马所在的装卸队在工作期间需按约向D公司支付电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使用用工企业的生产资料从事用工企业所安排的工作无须提供相应的对价,而马某某所在的装卸队需向D公司支付电费,可见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付出劳务取得报酬,使用生产资料支付对价。故法院认定马某某与D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操作提示: 1)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要依法合规: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要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 想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是有很高法律风险的。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公司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企业需要特别注意,自然人个人以一种稳定的方式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如该自然人并不隶属于其他的机构,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很容易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处理自然人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慎之又慎。因为其与事实劳动关系之间的界限往往是很难辨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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