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许某2010年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产品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给企业违约金5,000元。合同约定许某每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打八折。 2011年年初,许某找到了一份新工作,该企业无论是工资待遇、劳保福利还是办公条件均比现在的企业好。于是,许某经过慎重考虑提前30日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答复许某解除合同可以,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必须支付企业违约金5,000元,否则不予同意。 许某没有同意支付违约金,几经交涉企业仍不为许某办理退工手续,于是许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办理退工等手续。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经过开庭审理后劳动仲裁委认为: 企业与许某在合同中任意约定违约金,约定只要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要其支付企业违约金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规定为许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支付违约金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范围内。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排除在“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情形之外的,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与许某约定由其承担违约金。 操作提示: 1)企业不宜在不存在“服务期”、“竞业限制”的条件下与员工约定违约金,因为这种约定不能约束员工行为,反而可能造成合同部分无效。 2)企业在支付了培训费时,才能有权约定相应的服务期,而且对于违反服务期的员工违约金计算,要注意按服务期中未履行时段按比例计算。 3)对于竞业限制,企业只有支付了补偿金,才有权索要相应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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