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何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6 p: l0 Q W0 D5 w% J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 张某于2006年9月入职某公司,任影视中心发行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起,张某任影视中心主任。某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张某5,000元。2008年4月,某公司向张某出具退工证明,载明:2008年4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同月,张某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08年4月16日,某公司为张某补缴了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尚未支付张某2008年4月的工资。 2008年6月11日,张某以申请人身份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工资差额7万元;2、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差额的25%赔偿金;3、2008年1月至同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4、替代通知期工资1万元;5、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万元;6、6个月医疗补助金;7、上述第4、5、6项请求的双倍赔偿;8、2006年9月以来垫付的公关费44,357.49元;9、医药费9,655.24元;10、业务提成256,140元;11、用工损失12.5万元。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4月10日工资差额57,839.08元及25%赔偿金14,459.77元、2008年2月至同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23,678.16元、经济赔偿金17,666.66元、医疗费1,360.40元,对张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张某、某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中,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工资差额65,000元、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差额15,000元(按差额5,000元/月计)及按月薪10,000元计算的25%赔偿金、2008年1月至同年4月工资差额16,000元及按月薪10,000元计算的25%赔偿金、2006年9月至2007月9月因未签约而支付25%的赔偿金26,000元、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未签约的工资损失7,500元、2008年1月至同年4月未签约的经济赔偿40,00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10,000元及未签约的替代通知期工资赔偿10,000元、违法解约的赔偿金160,000元、报销垫付的公关费用19,946.10元及25%的赔偿金、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垫付的患病诊疗费4,276.01元的双倍赔偿8,552.02元、发行业务提成中已收到货款的15%的税后提成260,519元、用工损失及各类损失125,000元。要求确认某公司办理的退工手续无效,并要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办理截止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某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不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同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17,666.66元、不支付张某医疗费1,360.4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劳动者的合同期限、工资金额、工作岗位及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在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工资金额的情况下,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了张某每月签领的工资为5,000元。张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工资为8,000元,后调整为10,000元,张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提供证人丙的合同,仅证实证人丙与某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能由此确认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资约定。张某不能证实的,一审法院对张某工资金额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及其25%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张某入职后,某公司始终未与张某签约,即使在2008年1月之后,某公司亦未与张某签约,为此,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未签约的工资损失及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某公司主张张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1月,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既未证实其已于1月份与张某解约,亦未证实已于2008年4月10日向张某提出解约,从某公司一直向张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3月及于同年4月16日开具退工证明、同月17日向张某交付退工证明这一行为表明,张某的最后工作日应为2008年4月17日。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未签约二倍工资及2008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2008年4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按张某实际工作13天计算。 某公司称曾以公告形式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提供的系其他单位的公告,并非某公司发出的,某公司据此认定系张某不愿签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张某在某公司实际工作一年又8个月,按2个月的补偿金为计算标准。 替代通知期工资是针对企业符合法定解约条件的情形下,与员工解约所必须支付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张某主张某公司非法解约,且该主张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故张某关于解约替代通知期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相关费用,张某所提供的费用凭证,大多为定额发票及出租车票,这些并不能证实系张某用于工作所支出的费用,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垫付公关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青浦区,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可为张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某公司在2008年4月已为张某补缴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张某发生的门诊就医费用,不属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应由张某自行承担。张某要求某公司报销医药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张某提供发行计划实施方案批准书, 张某主张业务提成,并提供《发行计划实施方案批准书》,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某公司申请对该批准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张某所书批准书的文字内容所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一)检材上需检的“某公司”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文后写字迹。(二)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某公司”印文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即该批准书为先加盖公司印章,后形成批准书的内容,且批准书的内容系由张某书写,张某不能证实书写的内容得到某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批准书系由某公司批准难以采信,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用工损失及各类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确认某公司办理的退工手续无效、确认退工的截止日为2008年5月31日之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4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2,954.55元;(二)、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2,954.54元;(三)、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解约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张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某公司承诺月薪暂定8,000元,但按照某公司的发放惯例,每月暂发放5,000元生活费。2007年10月起张某又担任影视中心主任,工资调整为影视中心主任岗位薪酬待遇,但在实际发放时,某公司每月仍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生活费5,000元。期间张某多次催促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借故不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为张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就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一事没有与张某达成过一致,如果认定某公司可以任意为张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剥夺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某公司隐藏在发行方面存在提成奖励的事实,关于此张某提供了证据,任何企业发行或者销售不可能不制订奖励措施。某公司非法解约,应当依法支付张某工作年限补偿损失,并且张某在患病治疗期间,应享有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接受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张某2006年9月入职某公司任影视发行主任一节事实有误,应为“影视发行中心总监”外,其余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5,000元,2008年1月至同年3月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8,000元。某公司对于2008年1月至同年3月其公司每月支付张某8,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鉴于张某对于2008年1月至同年3月某公司每月支付其8,000元的举证不足,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1、张某与某公司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2007年10月开始每月10,000元;2、2008年4月21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退工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于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确认。经查,上诉人张某对于补充事实1的举证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在一审法院2008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2008年4月17日某公司解约,并交付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其本人实际工作至2008年4月17日,在一审法院2009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张某又称:“2008年4月21日某公司交付退工单等材料给我,同时告知我4.16已解约。我一直工作至4.21。”鉴于张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矛盾之处,张某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则二审法院根据张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笔录中的陈述,确认张某2008年4月17日收到退工证明,并工作至该日。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除外。关于张某的收入问题,当事人双方的说法不一,某公司主张张某的收入由工资2,000元和津贴3,000元组成,并为此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张某签收的“付款凭单”证据加以证实,张某对此事实否认,但举证不足,二审法院对于张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能认定。据此,张某要求某公司按照月工资8,000元和10,000元标准予以补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工资差额不存在,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亦无从支持。鉴于从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认定张某的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为基数,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4月1日至同月17日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解约赔偿金,是属正确。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只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不存在提前30天替代通知期的问题,因此张某关于替代通知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行业务提成,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发行业务提成的约定,张某提供了《发行计划实施方案批准书》证据及证人丙的证词,丁的《聘用协议书》证据。鉴于《发行计划实施方案批准书》证据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系先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再由张某在其上书写内容,据此仅凭上述批准书尚不能认定系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丙的证词中关于上述批准书的形成顺序为先书写内容、后加盖印章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完全相悖,因此丙关于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发行业务提成的证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证明力相当薄弱,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发行业务提成约定的存在,而丁的《聘用协议书》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用来印证张某与某公司之间亦存在发行业务提成的约定,因此张某关于发行业务提成的上诉请求,欠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余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正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法》并未规定相关的保障措施,致使劳动合同签订率很低,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为此,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本案中某公司虽自2006年9月张某入职至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只能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一月后某公司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为稳定劳动关系,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做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就是违法解除,需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主张赔偿金,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者选其一。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某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选择主张赔偿金,故按其实际工作一年又8个月,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四个月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 p/ u. x* d+ b$ 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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