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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贤朱茂林 发表于 2013-8-8 16:26
您好,不好意思,回复晚了
对于三期女职工的调岗问题,应该具体分两种情况来理解:
第二种,法律不仅保护三期女职工的权益,同时仍然保护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上面的规定,仅仅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的歧视,如果三期女职工出现了法定可以调岗的情形,那么调岗也是被允许的。法定调整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几种:协商一致、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被证明不胜任工作的。其中,后面两种情况单位是可以单方面调整的。调岗后的工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这方面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此情况下的调岗问题,公司最好是有一个规范的制度进行管理:可以在员工入职的合同中列明用人单位的所有岗位和相应的工资标准,明确约定在员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时候,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也可以将其制定在公司的规章制度里,由员工签字确认,这样,公司可以取得对包括三期女职工在内的所有员工岗位调动的主动权。当然,公司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岗位工作目标的考核制度,否则不能胜任工作将由于主观性过大易起纷争导致调岗可操作性降低。在法律实务中,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的调整应该保持一颗平常的心态,公正的对待女职工岗位的调整,否则,法院和仲裁机关一般还是偏向于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对显失公正的岗位调整一般不会支持,徒然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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