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马晶晶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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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Z, n. }0 h2 X3 g6 l在职场,逢年过节或者心情大好的时候,小伙伴们经常会在下班后一起聚餐。但是,高兴之余有时会发生意外伤害,面对伤害,一边是工伤情形复杂多样,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缺少操作性。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适用法律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也留下不少困惑。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类似的伤亡情况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伤亡情况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今天,劳动派(微信号:laodongpai)就这一话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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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于2014年8月13日下班后与同事去聚餐,吃完饭返回时,A某于20时10分在中山市南三公路某段被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其重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家属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认为:A某系事发当日下班后到厂外吃晚饭而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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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A某是在下班后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A某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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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的家属不服该决定,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请求认定A某为工亡。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应当认为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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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执的焦点也就是“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的问题。在本案中,A某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要从时间、路途(空间)、目的三个方面来理解:
) C% Z3 u' ?8 r( X; Y# F一、时间方面:应指合理的一段时间
+ W- B' V+ D: G! f& b- q$ Y1、该时间段应当是从离开住处到进入工作场所,或者从离开工作场所到进入住处的时间段。既包括用人单位或者法律规定的正常上下班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或者接受用人单位临时性工作任务的上下班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
$ `0 j! d% E. ~1 ~: ^2、该时间段的起算点:如果是上班,就应当从离开住处开始起计算;如果是下班,就应当从离开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认可的工作场所,下同)开始计算。比如,有的职工在单位打卡下班后,并没有立刻回住处,该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从离开用人单位门口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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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时间应当是合理的时间,结合单位与住所间的距离、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上下班的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通行原则是:若以最慢的速度计算都相差较远,则不属于合理的时间。比如,按步行计算,王某一般下班后30分钟左右就会到家。可是,事发当天,下班后一个小时,她在回家的一个十字路口横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这就很难认定为工伤,因为已经超过了下班后合理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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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路径(空间)方面:应当特指从单位到住处的距离或者路途
1、该路径并不要求是必经线路,而是指合理的线路。在单位和住处这两点之间,若在两点之间的合理线路都属于合理路线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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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下班途中的起算点和终止点也应是单位和住处两点。若在两点之间有不必要的停留和转折,都已不是上下班途中。比如,下班后去参加私人生日聚会。
* q. ] e( P* R4 F5 o% E+ O3 E3、若该职工有两个以上住处的,其事发当日出发的住处,或者前往的住处与单位之间的空间距离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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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h/ l; E o8 G- O3 m" e& ?三、目的方面:应当指行走于该段路程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上班或者下班的目的
k& Q- a; ~1 [# M4 r如在上班前,则是以到达单位为目的,如是下班后,则是以回到住处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的行为。
, `# y2 l- F& N& @1 `2 N/ r1、上班时,顺路吃早餐、送小孩或其他与上班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的。上班途中的起算点依照以下标准:行为上应完成吃早餐、送完小孩后或完成其它行为,目的上应以到达工作场所为目的。之前从住处到吃早餐的地方或者送小孩的地点之间,都不应当是属于上班途中。
5 J5 [/ \. d& `3 A5 p) l2、下班后,目的应当是仅仅为了回到住所。如吃晚饭、逛街、聚会,都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
) ?! C& K0 V; R; u U因此,从案例中,A某住厂内宿舍,其上下班途中从空间理解是从厂区到宿舍的距离,而A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厂门口外,该地点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且其外出的目的是为了就餐,而不是为回到住处。从目的方面理解,其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A某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从职工上下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来申请工伤认定比较难。
* H# }) g6 L% y/ L4 Y如果是在午间餐休息时间外出就餐,返回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在工厂没有提供食宿的情况下,外出就餐,及就餐后返回工作场所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为工作延续,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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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下班后外出就餐,返回的过程中受伤死亡,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主要确认返回“加班”工作是属于单位安排的,还是自己安排的。单位安排的,属于工伤;自己安排的,不属于工伤。
* m) d3 i# G( M, a5 `* z另外,对于下班后聚餐,如聚餐的形式相对比较符合同事工友间的私人小聚,而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工作聚餐,不是工作的组成部分,不能认定之间的聚餐为工作的延续,且在聚餐完毕回家的途中也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除此之外,该聚餐活动为初由少数员工提议、后经部门主管同意并组织的公务聚餐活动,聚餐后出事也不属于工伤。
5 l. k% v$ F1 X. u4 I外出办事、外出聚会等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的,但这些活动是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本身就是工作的一部分(如领导安排外出见客户),或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如单位组织聚餐),这时,不能对上下班作机械的、僵化的理解,职工按照单位安排或组织从事活动的时间、场所,是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因此,职工在从事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后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参加的聚餐是由单位组织的,因此,聚餐时间、地点是正常工作时间、场所的延续,餐后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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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作性质、单位组织活动等原因,职工不是从单位办公大楼、不是正常下班时间回家是很常见的。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关键在于看职工回家前从事的是否是单位安排的工作或单位组织的活动,如果是,则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