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俊汐 于 2015-5-6 15:0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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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p# u% w. q) D
A公司员工小王,是一个有车一族,自己驾车上下班。某天早上,小王正常驾车出门上班,但是雨天路滑。结果,在上班的路上,另一辆小轿车因道路打滑,将小王的车给撞的变了形,而小王本人也因此受伤不轻,断了一根肋骨。 b- h; f# V" j8 Q5 N! |% Y; `7 y
公司得知情况后,在第一时间为小王办理了工伤申请,并在其伤情稳定后,公司又为其办理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结果是九级伤残。于是,公司就代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申请。
, F) |: E6 h- j- h1 K 就在公司帮小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没几天,公司收到了这样的信息:致使小王受伤的那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对方负全责。于是,经过交警部门的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对方向小王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1000元。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小王已经从对方责任人那里获得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付,公司在为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需要扣除这部分费用呢? 2 n7 v) _6 W- F6 K* p1 {
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是否可兼而得之?
9 g/ ?$ }4 h# ]9 K' @8 f分析:
5 {' s0 f1 X6 b6 Y5 y1 ^ 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被大家成为“补充补偿”模式。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并于2007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然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4 R! t; p8 E8 {% K) T9 N 于是,很多地方立法开始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些规定。但是,由于各地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地方立法也各不相同。' H9 m5 }, D- Y# P, b
地方有相关的法规政策的,就应当按照地方的规定执行。若四川、重庆的地方法规,继续认同“补充补偿”模式:员工受伤,获得一份赔偿即可,获得双赔就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9 N; u y$ J( [2 X0 p4 O6 U- T 对于当地没有相关法规政策对此进行规定的,则相对来说比较麻烦。从理论上来讲,这其实是一个权利竞合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权利竞合时,应当由受伤员工选择行使其中任一权利。但是,对于工伤待遇享受的权利,不能简单视为民事权利,其中还含有员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理赔问题,所以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当中关于权利竞合的有关规定。而且,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是对第三人侵犯受伤员工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对受害员工的赔偿,这其中的义务人是侵权人;而工伤待遇享受,属于一种特殊的赔偿,是对受伤员工因为用人单位之利益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其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见,这二者是各不相同的两个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权利竞合,所以不能适用对一般权利竞合的处理方式。: ^7 I1 x1 {9 \ Q
从立法上来讲,《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这个条款来看,虽然没有明说第三者侵权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享受,但是,从立法的逻辑上来讲,这个条款反映出了这个信息,而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时大多正是引用了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8 q% E0 C5 i& F9 s! [
因此,在没有规定明确这一问题的地方,司法机构很可能会支持员工“双赔”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在碰到这种情况时,应当有这样的思想准备,主动帮助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伤保险理赔工作,而不要在到底要不要“双赔”上纠缠不清。- b6 r: @6 l4 _9 J) W'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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