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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端HR论道] 职业要健康,职业病也算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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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7 10:59:5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广州红海人力 于 2021-7-27 11:59 编辑 ; b1 [5 @' \1 l- q2 k/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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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疾控发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疾病是法定职业病,其中十大类职业病分别是: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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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分布较为集中,再加上新环境、新行业、新领域以及工作方式的改变,使职业病的发展事态呈现出新苗头。然而很多人对职业病的认识存在误区,就此提供两则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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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现年49岁的老邢,从事“大理石台面”制作工作多年,其在 2011年至 2012年受汪某公司雇佣,2013 年至 2015 年期间受苏某公司雇佣,2016 年2 月开始往后 10 个月受钟某公司雇佣,2017 年至 2018 年10月份尘肺病发作,由被告王某送往当地医院治疗。
  • 2018 年10月份之后,老邢先后去各大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叁期尘肺(最重),现长期住院靠呼吸机运转维持生活。
  • 被告双方期间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
  • 被告辨称:老邢与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患病与他们无关。老邢不能就自己主张的雇佣关系予以举证。9 Z$ Y0 T8 B! F: 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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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结果:
1. 老邢确诊尘肺病叁期,其主张患病系为四被告提供大理石台面制作工作,并据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 对于老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及交通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此驳回原告老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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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的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职业病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劳动者邢提起诉讼前未就劳动关系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提供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造成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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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老邢从事“大理石”台面加工的相关劳动者人数较多,流动频繁,此行业多为“分包”、“承包计件”、“劳务承揽”等生产经营模式,也多没有相关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劳动关系确认难度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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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有类似判例,法院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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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李叔,现年45岁。1998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他担任H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工作危害因素为粉尘;
  • 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为G煤矿矿工,危害因素为煤尘;
  •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为X汽配有限公司铸工,危害因素为粉尘。
  • 2017年6月1日起,李叔被招聘至A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公司未组织李叔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直至2018年上半年,A公司组织职工体检。体检时,发现李叔肺部有阴影。2019年1月24日,李叔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 2019年2月21日,A公司就其职工李叔所受之伤是否构成工伤向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4月20日认定李某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
  • A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两个月后,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人社局原行政行为。
  • 另查,李叔在H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社会保险参保记录;2008年至2017年期间在G和X公司未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
  • A公司随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辨称李叔在单位组织体检后的一个月后,于2018年7月李叔擅自离职。被诊断为尘肺病时,李叔已不在A公司工作。李叔在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且A公司开展的是铝压铸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环境不存在患煤工尘肺的可能性,A公司不应认定系李叔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
  • 而相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明确X汽配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金属粉尘符合法定标准。/ Z# m, d( }* l& u# a#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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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结果:
一审判决
用人单位未能做出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围在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李叔是在A公司体检时查出的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且为了保障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区人社局认定该公司为李某患煤工尘肺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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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Z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煤工尘肺叁期工伤责任。

/ x# G1 [- ~. ?  X案件分析:
* m$ _$ g8 }9 M6 G1 @5 |$ {  i3 h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叔在A公司安排的体检时就已经检查出肺部有阴影,随后李叔做了职业病诊断并确诊患有职业病,而A公司也未提供证明李某从公司离开后从事了其他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故可以确认李叔在体检时其实已患有职业病,而当时A公司与李某确存有劳动关系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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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公司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李某进行上岗前检查,因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叔的职业病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罹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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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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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通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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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A用人单位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粉尘危害的作业,不仅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还被法院裁定承担煤工尘肺叁期工伤责任,经济损失高达一百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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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相关引用法律法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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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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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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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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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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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职业病以外的工伤主要是指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密切相关而受到的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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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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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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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业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
2. 职业病必须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
动中引起的疾病。
符合以上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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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事故伤害的突发性和表象性,职业病往往是因劳动者长期接触的毒害因素日渐累积造成的,具有一定渐进性隐蔽性,从劳动者病发直到确诊为职业病可能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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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是属于工伤范畴的。劳动者一旦患上职业病之后,在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同时,也要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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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也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要求,定期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做好劳动者健康监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如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企业的经济发展,实现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是用人单位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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