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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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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7 16:28: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8 `$ |9 F- K* q1 K; R不知道这句话怎么理解?现在的劳动合同都只是约定劳动者在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金。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已有法律规定补偿其经济补偿金,难道还要支付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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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7 16:33: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什么后面要加一句: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还能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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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0:58: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对用人单位还是没有明确的界定,例如,某厂属于某分公司,某分公司又属于某总公司,某总公司又属于某集团公司,究竟谁是用工单位,界定的标准是什麽,还不清楚,我认为用人单位的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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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1:24: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试用期的考虑明显缺少可操作性不说(什么岗位是技术性,高级技术性岗位?),该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其他以前法律对试用期的规定。而这部法律明显缺少了对合同期限的约定,难道同样一年期的合同,高管要6个月,中等技术人员要2个月,这样公平吗?另外,试用期一刀切的办法是不是适合所有的岗位,让用人单位能在试用期内鉴别出人才是否适合目前岗位也值得怀疑。应该进行更深入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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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雪山杯(200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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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1:28: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后来再签合同时,是必须签无固定期限的吗?有的时候单位可以和员工协商(也可能是不平等协商),签定有固定期限的合同,谁来监管?劳动 监察部门监察得过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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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4:10: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E4 G2 z2 Y" l# |5 Z/ g {& A* V9 Z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有一些歧义,如果是吃“回头草”的,就不用约定试用期了吗?应该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一连续工作期限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或直接表述为“续签合同时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EDIT]用户“baoxixi”于2006-3-28 14:14:49编辑过此帖。[/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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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9:42: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关于试用期限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新职业新岗位不断涌现,技术性与非技术性的界定采用什么标准,就现有企业岗位而言劳动局就能将所有岗位界定清楚了吗?总不能到时候任由各企业“看着办”吧!那样不成了“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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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20:07: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关于违约金(补偿金)问题,对于个人而言只要按规定时间提出终止合同,不存在6个月脱产培训和竞业禁止问题就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较而言,企业几乎是只要终止合同就要支付违约金,那么对于一些基础薄弱企业而言是否显失公平了呢?有的时候因个人找到了更合适的发展机会而不再续订合同,为此原企业仍需要支付补偿金,是否对原企业不公平呢?毕竟企业每月是支付个人劳动报酬的。公平原则也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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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9 09:32: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1)关于试用期的分级规定操作起来比较麻烦,我们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分类。 5 j( \2 Y7 h6 W$ ^/ I# h( _2 n% n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劳动者第二次到公司来工作就不能约定试用期了吗?不同的岗位呢? + v% f$ j9 P7 i) ]4 d# c3)试用期的时间长短和合同的期限没有了关联,觉得不如劳动法规定的合理,还是觉得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来约定比较合理,比如1年内不超过1个月,1-3年的不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不超过6个月。( b# W6 X/ @7 \ 4)续签劳动合同就成无固定期限了吗?不明白。 / A9 [! v' }4 y; Y/ Y+ s# a; v5)关于“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金”,几乎就规定了企业对员工的其他培训完全没有回报企业的要求了。时间太长不合理。4 ~3 j' m, A1 Y$ k, W4 k 6)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难道员工就可以随意终止合同,而不需要支付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本来就是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都要对等的。如果这样的话,员工可以随意跳槽,而且企业还要为培养了员工员工又找到了其他工作而支付补偿金!太怪异了,补偿什么啊?补偿他们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呵呵,好像是只要离职就一定可以拿到工龄工资了,这个应该是变相的工龄工资了吧!如果这样理解还真是比较特别的意思! ' Y" Y" q: K9 L* [" V1 E. v% h这样下去企业的用工成本将会被恶意的加大,没有良性运转的企业群,哪里来给员工就业的机会啊。 % s/ f2 o7 E9 _* c9 V这个劳动合同法的订立也应该全面权衡吧。1 t5 P8 D* E0 T! ?0 r4 a( P- V 劳动者的利益要保护,企业的利益也不能完全不顾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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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0 11:17:00 |只看该作者

RE:[原创] 中人网全程关注《劳动合同法》出台

1、试用期约定标准不清。非技术、技术、高级技术岗位在实际中难以有效认定,容易产生双方不一致的情况。还是以合同时间来确定比较合理并且操作性高。9 p3 ?; a. r1 m8 J! e. | 2、“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太高,公司派一个员工出国学习2个月的花费不比在国内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花费少,如果按照此标准,则无法合理的保障公司方的利益,降低了公司培训的积极性。建议区分培训类型,综合培训花费与培训时间,订立服务期上限,来保证劳动者合法利益。 9 Q& O) z C# `, p3、“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指出当初签订时公司方告知如果想获得工作,就必须签订合同,而劳动者又十分想获得工作,才签订的合同,那是不是可以认定“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 9 w' M1 J# L( s- A* ?% S& L4、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其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法定退休的时候,公司要根据劳动年限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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