鸣天 发表于 2010-7-17 16:21:37

仲裁合理吗?

事由:申诉人曾某于1996年12月29日起正式在广东省南雄市环卫所工作,每天轮流上班时间为:(1)4:30-8:00、12:30-18:00(9小时);(2)4:30-7:00、8:00-12:30、18:00-21:30(10.5小时),每季度达3次以上工作时间超20小时,平均每天上班10小时,2008年至今月工资为950元/月。在这13.5年里曾某对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单位从未与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某多次提出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纳。4月9日,曾某按(2)种时间上班到一半后,组长通知曾某今后不可以在此岗位清洁,并要求曾某去所里。10点钟所里进行了开会,正式宣布承包成功,并要求员工签定完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协议书(如,工资包含社保费等),曾某不接受。当晚正、副所长来到曾某家协商,给予曾某两个选择:一是去承包者那做,工资由承包者发;二是要么自己不干,给曾某三天时间考虑。2010年4月12日早上8:10曾某去环卫所办公室回复所长其决定,决定不去承包者那做,请求所长另安排岗位,只要工资由所里发就行,所长没同意,曾某没得选择,只有要求所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在4月12早上8:40分左右曾某递交了辞职申请书。

安同学说:该案例看起来内容很多,实际上也就几个焦点,但看了一些解答,总觉得差强人意,当然,那也只是我对解答的个人观点,不一定正确。因此,特置顶本案例,期待更多喜欢员工关系与劳法版区的网友进行解答。个人觉得,如果有谁能静下心来分析本案例的法律关系并予以解答的,他对劳动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会有一个进步的,这也是置顶的另一原因。
版主将为认真解答的网友加分鼓励,不问解答的对错,只看态度的端正。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7-21 00:27 编辑

鸣天 发表于 2010-7-17 16:23:09

南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雄劳仲案字第011号申请人:曾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黄林     职务:所长住址:南雄市雄州街道环城路    联系电话:3822394委托代理人:邱丹,女,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曾、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委托代理人邱庭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从1996年12月29日至2010年4月9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4月被申请人对城区卫生进行招标,并要求申请人到承包区去工作,申请人不愿意去承包区工作并于2010年4月12日被迫辞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现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12825元; 3、支付赔偿金12825元;4、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5、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3200元;6、延长上班时间的加班费9825.37元;7、法定节假日工资2192.31元;8、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2017.68元。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且被申请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09年12月市委、市政府批示,要求被申请人对老城区及粤北新村路段清扫保洁工作对外发包,所有临时工均由承包者安排、管理和发放工资,但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招投标后,被申请人召开员工会议并与承包人达成协议:在承包路段工作的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工资包含了社保费。但申请人不同意,且于提交辞职申请当天起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一直未上班,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二、未有延长上班时间。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第14条规定:工作的上班时间分为三班,第一班上午5:00—6:30,下午12:30—5:30;第二班上午5:00—6:30,下午5:30—9:30;第三班上午6:30—12:30,三班人员上班时间没有任何一班超出法律规定的上班时间。申请人提出的第6、7、8项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2006年被申请人单位就有18个临时工就社保一事提出仲裁。从那时起申请人应该知道自己的社保未买,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现有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社保、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查明:申请人于1996年12月开始被安排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环卫工作至辞职之日。被申请人至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被申请人依法对《南雄市雄州镇市容卫生管理所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且张贴在被申请人单位办公场所内(申诉人曾某说从来没看到过,鸣天按)。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第14条规定:工作的上班时间分为三班,上午:第一、二班从上午5:00—6:30,第三班从12:30—5:30;下午:第一班从12:30—5:30,第二班从5:30—9:30。申请人的上班时间第一天为上一、二班,第二天上第三班,两天一换。从上述上班制度可以看出申请人第一轮班(两天上班)平均时间不到8小时。2008年7月申请人开始自行购买社保。2009年12月市委、市政府批示,要求被申请人对老城区及粤上新村路段清扫保洁工作对外发包。200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召开了正副所长及员工(临时工)会议,宣布了承包一事,并与承包人达成协议:在原路段工作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工资包含了社保费。因申请人不同意到承包区去工作,于2010年4月12日提交辞职申请书,并于提交辞职申请书之日起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就一直未上班。申请人2008年平均月工资850元,已支付春节加班费180元;2009年平均月工资880元,已支付春节加班费180元;2010年平均月工资950元,已支付春节加班工资261元。申请人提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20天(两年内)。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人在前述法定节假日未上班的证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6天、2009年11天、2010年3天。申请人在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之前从未向被申请人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过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帖最后由 鸣天 于 2010-7-17 16:36 编辑

本帖最后由 鸣天 于 2010-7-19 08:32 编辑

鸣天 发表于 2010-7-17 16:23:50

回复 2# 鸣天 的帖子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1996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辞职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就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赔偿,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在其权利被侵害的一年内提出仲裁,而2008年至今超过一年,已超过时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就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申请人不愿变更用工形式提出辞职,且在未经得被申请人批准的情况下,未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系自动职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2008年7月就已自行购买了社保,即申请人自其购买社保之日就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7月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购买社保的请求,不予受理。申请人上班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8小时,其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未上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持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不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责举证,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现裁决如下:一、
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差额:2008年288.97元,2009年710.11元,2010年1.0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1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之日15天内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二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第一、三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员:黄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                                 肖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7-21 00:28 编辑

鸣天 发表于 2010-7-17 16:38:18

曾某的辞职申请

尊敬的领导:
本人于1996年十二月九日入职环卫所任环卫清洁工人,在职十三年多期间,本人对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守,任劳任怨,同事们,街坊们都有目共睹。现因环卫所把部份街道转包私人,4月9日晚上8点,黄所长和张所长两位领导来我家谈协商之事,并给三天时间本人考虑三个方案而做出选择:一是去私人承包的街道上班,工资由承包人发放;二是自己提出离职书面申请;三是如果私自去原岗位上班,无工资报酬。为此本人感谢两位所长给了三天时间我考虑,最后,本人决定向环卫所提出局面辞职,辞职原因:第一,本人不同意转到私人承包的街道处上班,更不同意工资由承包者发放,因为我是一个有十三年之多的老员工;第二,本人工作已十三年之多,从未为本人缴纳过社会劳动保障费(社保);第三,工作上班已十三年之多,单位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人在辞职申请审批之前,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一旦辞职获批准,还要现已在所给予补偿。
一、        补缴本人自1996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2010年4月社保费。
二、        劳动关系一经解除,补偿十三年4个月的工龄补偿金,计人民币15000元。
特此申请,请批准!

2010年4月12日

鸣天 发表于 2010-7-18 09:26:52

                              协议书
甲方:承包者
乙方:保洁员

1.保洁员    定月工资850元
2.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的工作由甲方进行安排、监督,并由甲方参照环卫所《考勤管理制和扣分标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对保洁员的工作打分,每扣1分值50元,所扣罚款从次月工资中扣除,如连续三个月扣分超过10分的,甲方有权辞退乙方。
3、甲方保持乙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已含各种费用以及各种社保、医保在内,乙方应到社保部门办理缴交手续,甲方每半年查验乙缴交情况,未缴交者后果自负。
4、甲方每年为乙方购买壹份意外险。
5、乙方中途辞工者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意外险金按月份扣回。
6、乙方必须遵守工作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及时销假,不假不到者按旷工处理,连续三天无故旷工,甲方有权辞退;市政府有突击任务时,按临时安排执行。
7、安全责任。乙方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环卫所制度的有关安全规定,出现意外事故按意外险的规定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一切责任自负。
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鸣天 发表于 2010-7-19 08:30:02

列位大侠不肯评论,那小生我就抛砖引玉了,看看我的观点对不对?
一、曾某所服务的环卫所关于工作时间的规章制度没有员工已阅的证据,仲裁不能采信。
二、环卫所从没和曾某签订劳动合同,引起工作时间有争议,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环卫所负责。
三、环卫所要求曾某签订的协议严重不规范(无承包单位,承包者签名只是一个人名,无盖章;无曾某以前工龄的处理办法;工资包含在社保里;更无劳动时间、地点等必须的约定。。。)。曾某拒签完全合理。
四、鉴于环卫所种种不法行为,其辞职索赔的条件完全成立。
五、加班费两年前的已过申诉时效,难道距今为止两年内的也过时效吗?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差额:2008年288.97元,2009年710.11元,2010年1.07元”,计算依据是什么?
七、从仲裁的结果看来,完全偏向于环卫所。难道这就是传说中的官官相护?
八、我们企业战战兢兢,努力遵守劳动合同法,而我们的政府单位却完全置劳动合同法于不顾,这是什么道理?

雪中鹰 发表于 2010-7-19 13:19:01

很好的案例,楼主辛苦,在此支持!

雪中鹰 发表于 2010-7-19 13:49:17

1.员工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根据员工的辞职申请,员工的离职是因为卫生所单方面变更劳动关系,以及未缴纳保险、未签合同,因此责任完全在用人单位(卫生所),故卫生所需要负责,经济补偿金请求应予以支持;

夏牛飞 发表于 2010-7-19 17:06:42

学习,:D

sky377 发表于 2010-7-19 17:51:37

仲裁水平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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