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8 g4 e _3 @" ?9 H* q. @# p民 事 判 决 书+ x, X a0 V; D/ W8 F
(2010)穗天法民一初字第XXXX、YYYY号 C先生(XXXX号案原告、YYYY号案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XXX。
# W/ y% w: {. z2 Q( @: j# ~7 M/ [ 委托代理人CH,GDDX律师事务所律师。9 q+ i, t# t3 N
委托代理人ZGF,GDD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b9 ~+ N6 c7 Z$ A" s! L
P公司(XXXX号案被告、YYYY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X。" A% w3 A% Z- w- k
法定代表人A老板。6 B+ e, j% a" Y4 }- e
委托代理人HZB,GDAR律师事务所律师。2 P+ k+ z' A- t* O5 J, Q
C先生与P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C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Z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 j: m+ O/ q1 F% U% C# u# S
C先生诉称及答辩称:我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入职P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至今,每月工资6103元,工作期间,我听从P公司有关领导的安排,扎扎实实的完全了所有的工作任务;2006年8月28日我立功一次、2007年9月获奖励笔记本电脑一部,对工作我倾注了全部的热情,兢兢业业工作。但P公司在我入职后,没有依法为我购买社保,经常拖欠工资,今年公司极个别领导为了偏袒另一同事,寻找各种借口于2010年9月1日竟然无故开除我。我当即抗议,但是无济于事。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要求P公司支付: 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3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133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工资差额122060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060元; 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10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103元; 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3236元; 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18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618元; 6、高温津贴4200元,以上共计541264元。/ L% C" a9 ]. N& _
P公司诉称及答辩称:2006年3月15日,C先生以一虚假的身份证入职我司处,其使用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81010YYYY。而C先生在提起仲裁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31010YYYY。很显然,C先生一直使用掩盖真实年龄身份等欺诈手段,欺骗我司对其信任,造成了我司聘请陈明汉完全背离了真实意思表示。而C先生在任职期间的能力表现也远远低于我司对C先生的估计和期望。这种种结果均由于C先生利用虚假身份入职我司所造成的。C先生的欺诈已造成了我司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时背离了真实意思表示,对C先生的真实情况产生重大误解,且所有的责任均归咎于C先生,显然,我司与C先生之间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此,我司有权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需向C先生承担任何责任。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要求: 1、我司无需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6.7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C先生承担。
1 c! Z. k3 K& P 经本院审理查明:C先生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P公司,入职时为销售员、后升职为大区销售经理。入职时C先生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身份证编号为XXXXXX19781010YYY。C先生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N8 Z0 p% v, O. m' z+ ^3 u& g
2010年8月31日P公司向陈明汉作出《解聘书》,以"C先生于上班时间在同事间散布耳语、议人是非、诋毁同事名誉、破坏公司内部团结和谐,并于2010年4月22日16时许与同事W小姐爆发肢体冲突暴力推挤,致使W小姐跌倒受伤,事后无悔意或正式道歉。且不服从公司职务调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C先生作出于2010年9月1日起开除免职处理。
7 y' R* K' s' \( i, Y2 g! R4 X7 z P公司提交一份签有W小姐之名的《自述书》,称"C先生多次在工作业务上以不正当手段抢W小姐的客户订单,违反公司制度,2010年4月C先生重施故技,两人发生争吵时,W小姐被推倒受伤"。P公司提交了W小姐病例,显示W小姐2010年4月23日因不慎被别人撞到后致使右肩膀疼痛。P公司提供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为网名为"绿叶"、"依鹭"的对话,P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C先生诋毁其他同事。C先生对该份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称并不能证明C先生与女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 U$ I5 ]8 x7 t6 j0 ^
庭审期间,P公司主张C先生入职时填报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0日,但C先生实际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10日,称C先生以虚假的身份入职,故对C先生予以辞退。C先生主张其入职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换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出生年份改为1973年,两张身份证均真实。P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录用C先生时对年龄有限制。
# j4 a' |, g& m7 d# J% F0 ~ P公司以银行转账及其现金方式发放C先生工资。C先生主张其入职后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提成,2009年8月起变为底薪2900元+提成,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6103元。P公司主张C先生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底薪7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500元+伙食补贴500元+提成,2008年起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伙食补贴3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200元,主张C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41.41元。
4 M. q% {" c" W* { C先生提交的其本人2009年5月工资显示"工资:2500元,出勤天数:30天,业绩提成:3613元,扣迟到款10元,实收工资6103元",P公司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C先生提交工资条显示的实付工资:2009年9月为3979元、11月为4522元、12月为4906元,2010年1月-7月工资条显示实付工资分别为4525元、2729元、7534.8元、11853.5元、7440元、4250元和3323元,以上工资条中每月底薪均显示为2900元,P公司主张C先生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271元、1979元、2812元、4522元、2906元、2525元、2729元、4500元、3758元+134元、2440元、2724元、3323元、3345元。
# X7 s' p! g. Q7 Y) h {- c& M C先生于2010年9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P公司支付: 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3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133元; 2、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工资差额122060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060元; 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103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103元; 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3236元; 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18元及其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618元; 6、高温津贴4200元,合共541264元。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穗天劳仲非终字[2010]ZZZZ号裁决书,裁决: 一、P公司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6.78元; 二、驳回C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8 k# ?' z7 @- R5 g) h%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P公司对陈明汉提交的2009年5月工资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C先生主张2009年9月以后的基本工资为2900元,P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C先生自2008年起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伙食补贴300元+住房补贴300元+手机补贴200元。根据常理,双方已确认C先生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故P公司主张C先生工资低于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P公司的主张显然不合情理,故本院对C先生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并确认2009年9月起每月底薪为2900元。本院以C先生提交的工资条计算C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506.13元〔(3979元+4522元+4906元+4524元+2729元+7534.8元+11853.5元+7440元+4250元+3323元)÷10个月〕。: N6 }! E" `% E, I% f
C先生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后,P公司未与C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的规定,P公司应支付陈明汉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C先生与P公司之间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公司无需支付C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C先生于2010年9月6日申请仲裁,则C要求P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C$ a0 W& O! Z" B/ }; U1 ]8 r& J: G P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C先生作出《解聘书》,以"C先生于上班时间在同事间散布耳语、议人是非、诋毁同事名誉、破坏公司内部团结和谐,并于2010年4月22日16时许与同事W小姐爆发肢体冲突暴力推挤,致使W小姐跌倒受伤,事后无悔意或正式道歉,且不服从公司职务调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C先生作出于2010年9月1日起开除免职处理。但P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C先生存在上述行为,也未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庭审中P公司主张C先生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但C先生入职时使用的身份证仅出生年份与现在的身份证出生年份不符,且P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招聘C先生时对年龄有严格限定,P公司对C先生作出《解聘书》,并非以C先生入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作为辞退理由,本院认为P公司辞退C先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沛思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C先生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5506.13元×2个月)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7.98元(5506.33元×3个月×2倍)。关于C先生要求P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C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请求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P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C先生的该部份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 X; D" B: A+ Z- h; Q9 b% E6 P% T: 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100%额外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 x% f5 r7 K: F9 Q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C先生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陈明汉要求P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10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 J$ N* R6 b; `0 A& ^. O* c) I C先生为大区销售经理,其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且双方并没有关于高温津贴的约定,因此,本院对C先生要求P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Q* I, ?1 Z: x- O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S7 Z7 t/ o1 V2 c$ q; y9 V2 K 一、P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C先生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2.26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37.98元。
& p/ A! O- ^5 e; ?8 h) z, E 二、驳回P公司的诉讼请求。
4 Q0 n. ~" s; ] 三、驳回C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R- U' M7 [5 |5 F! P V0 ], b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 v$ l o6 O { T5 i
二案受理费20元,均由P公司负担。9 V V& Q# z9 s% E. Z5 C1 ]+ D7 Z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F" d3 Q8 N3 b! F5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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