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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安同学告诉你那些事儿
针对司法鉴定书,员工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公司是为了案件在纠纷发生之后才添加的。公司方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工作日数栏内填写的数字与其他项目填写的数字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书写工作日数的时间与员工签名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作日数是在员工签名后才单方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06年2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至少应保留2年。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应对被告2006年3月以来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关于2006年2月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被告举证。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2006年2月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6年2月以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15日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每周六都要加班,但其提交的《办公室管理补充规定》是2003年的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定在2006年以后仍然实行。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工作日数项目内的数字与其他栏目内填写的数字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书写工作日数的时间与被告签名的时间的先后顺序,因被告在工资表的最后一栏签名领取了工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工资表中工作日栏目的数字。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15日无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15日工作日的加班时间,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每天加班1小时。根据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15日的工作日数可知,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为511小时。根据上述加班时间,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0034.24元。因原告未按时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已经离职,被告主张2008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合同,从2008年2月1日起,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5892元。被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08年1月 日前被未拖欠被告的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原告也没有明确拒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677.04元.
总结: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案件不论结果如何,在支付诉讼费成本极其低廉的情况下(几乎可以忽略不算),一定要打下去,除非是你在此阶段100%胜诉或已调解。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因素,会导致这个审理的风向改变的。就如本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按照深圳市之前的认识,法院及仲裁都会采取仲裁的处理模式的,也就是从入职之日起的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全部支持。但是,2008年因为国内经济环境恶化,很多工厂关闭,加上该年起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案件剧增,很多工厂不堪忍受,因此,实践中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对拖欠08年前加班费的,除非明确拒绝支付,否则,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对08年前的工龄不予补偿。(类似的变化风向有:包月工资(也就是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09年4月之前,包月工资有36个小时的限制,即最多只能包36个小时,09年4月之后取消了限制,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可以。(该情况在我的前面的一篇帖子《从一则加班费案例讲起》提到过);还有三期女职工的待遇(在本文之后的内容中会提到这一案例)。
链接:
深中法函[2008]66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处理。4、如果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
(呵呵,还是预告一下,员工方又上诉了,针对鉴定事项提出了新的申请,二审再次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添加数字的书写日期在员工签名之后才形成的。晕,对此,二审的结果是什么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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