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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ark.Y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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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已总结-74楼】脱密期是否能够与竞业禁止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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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7:55:46 |只看该作者
脱密期一样是要支付工资的,只要公司认为该员工离职会造成公司商业机密的泄露,应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
不争,不染,不逆,不持,不缚 快乐就在智者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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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01:16 |只看该作者
首先:现在应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履行,而通知、条例、规定其的法律效力相对较弱,而且有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 Q/ V& e5 i% i) k& G) \, c3 L4 d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 F4 \' M- c; T# K( I3 b  B2 O7 z0 @7 A个人愚见。: u% s. w7 ?  C" f
职业经理人、自由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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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10:06 |只看该作者
听说过脱密期这个概念,但实操不熟,可能是本人所就职的企业不属于高精尖产业吧。
) N8 T2 `$ u  b7 A4 B/ F) o7 M: [5 x+ @5 n/ W# L
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提到“脱密期”,但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概念,其对劳动者的约束效果是差不多的,只是操作方式由原来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离职前调岗、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操作转变为离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实就是由对劳动者离职前的约定改为离职后的相关约定,目的是一样的。/ I/ f' U  g* m9 N9 k6 S
6 l! ~# H9 w- Z. R9 p* |2 e
个人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劳动合同里面,如果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不用在约定脱密期了,有点重复之嫌。* S! V! i) t( ~3 n" U, c

% C. i; H7 M# z5 h以上是个人之浅见,欢迎批评指正!
  Y5 @) _1 `5 M9 D! e: b1 q3 W( R4 l) i& y, t* e
最后,建议楼主回头能对该贴进行一总结,也好让朋友们心里有个相对明确的答案。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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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13:03 |只看该作者
对这个不熟悉,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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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换风格了!  发表于 2011-10-8 08:51  回复
wo2wojia  恩,俺喜欢这个风格  发表于 2011-10-8 17: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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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14:16 |只看该作者
之前听说过,一直没有亲自处理过,期待高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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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25:3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daijianghong 于 2011-10-8 08:49 编辑
8 \( w$ s9 m3 J2 Q, _9 L) w, L
$ n& y4 G$ i$ ^3 I& w5 P       《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脱密期”的相关规定,但是有些地方法律对“脱密期”是做了规定的。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条例中的“提前通知期”也即“脱密期”。同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h% @& J. \2 v" w
       脱密期”也即提前通知期。个人认为“竞业限制”和“脱密期”都是为了保守商业秘密,两者不应该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以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两种办法只能取其一,不能同时使用。“脱密期”是一种义务,是无偿的。“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是有偿的(在竞业限制期内企业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究竟用哪一种,用人单位要权衡利弊得失。
7 p4 B( `& P" Y8 j" g* {
6 U& Y" S# e! d3 b3 A/ f;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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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 15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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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37:30 |只看该作者
了解了解,我公司也有人员涉及竞业限制类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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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47:39 |只看该作者
当然适用,因未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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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49:25 |只看该作者
哈哈哈 真好 分享了" B! f3 w6 Q$ {* L+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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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8 08:56:37 |只看该作者
赞同17楼代美女的提法,这个概念确实在国家高度的法律法规中不常见,可能出现在地方的法律上,与竞业禁止相互补充,当然不是同时使用,现在新版劳动合同法更加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双重限定这个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小,认为两者不共存。6 t# P% l/ h$ o! l) t& u/ J
0 V3 P& h2 }" e. m
此外,也请超版能及时的向大家透漏自己的研究成果,让大家都了解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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