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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课题总结陈词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6 编辑
; a: f( \+ c' @1 Q7 X% `% C
; t) f" Z' x2 R7 W# f6 A+ ^: 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 A; P! ]" A2 T4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K# X U+ t' ]+ D- s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1 {% W( [: ]6 _& R# n8 K1 V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7 _1 U: ^: ~9 q* o7 f6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o. E+ U* p% {4 R+ n( o" F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3 c5 \2 F$ h9 E X6 g* f, L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J* O7 T& ~0 t+ v$ z) o
0 R2 l) Y7 v0 k/ y7 r* ?9 D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w# e4 B( L) E4 u5 ^1 M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7 ?, J0 | N% a, D
# C% N" G$ \7 B
2 {+ J' Q; |& z- U
& S. D; i5 u' W# O: Z; O对于损害单位利益并获得既得利益的,从法律角度就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从刑事上。
% h/ w$ M8 W- F# M回到本课题中,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在某些具有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信息量外泄的一种防止手段。对于知识信息量非常快速巨大的年代,在某一时间段内设置脱密期,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不代表过了脱密期就无需对信息进行保密。( E& K& Y0 E& E5 G {0 o0 c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包括四点,即:1、不为公众知悉;这个知悉是客观的知悉,只要公众不知道就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客户信息、技术信息。3、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这点很重要,但保密措施不要求太严格。只要使其不易泄漏即可。4、商业秘密指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实践当中,某些信息的倾犯很难得到举证,例如技术信息。如,一位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这里,以指导的方式帮助竞争对手完成了一个产品的研发,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取得了改良。这个如何举证?其实是非常难的。3 U6 Z2 N; A0 t" `3 G8 e/ e5 i- J
所以,竞业限制的意义就变得异常的重要了。$ ~, Z+ d' A* u# n2 b) ?* ?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也对操作竞业限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4 d' [# p* C: I, Z _
! p# A" U' M8 o9 e1 H
. A' e$ @5 u! u& A$ @, m
回到本课题,个人比较赞同安爸在25楼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漏,《劳动合同法》有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
- p& \6 @; k H! F( f也就是说,再使用脱密期,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既然法律既未明确废止脱密期,则还是适用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有条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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