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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课题总结陈词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6 编辑
- a- y$ ^+ F" F1 ]8 `; N6 A0 _
" `2 k2 {. v& J' A1 A(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8 R1 J/ |* R8 ~" E3 U A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i) }5 E w' f: b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8 i+ N) e- D1 P6 f; U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7 l5 d. G9 e* X* x q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9 {: Y! l/ b1 R: ~1 l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R# H" k8 k! E5 \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 x9 ], C d! P5 I- ]1 n, s
4 D4 Z5 P" R3 ] b' F$ O% N4 \"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N; g' n# S0 x [9 Y" e" [3 D# L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9 o0 z; B$ f. P+ ^: @ [) x
" g+ U9 H1 n$ a) e; M/ M% 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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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损害单位利益并获得既得利益的,从法律角度就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从刑事上。
8 A5 l; A; `3 v9 \3 n& [( l; G回到本课题中,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在某些具有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信息量外泄的一种防止手段。对于知识信息量非常快速巨大的年代,在某一时间段内设置脱密期,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不代表过了脱密期就无需对信息进行保密。
! J) L+ p3 Z2 m7 |5 N7 k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包括四点,即:1、不为公众知悉;这个知悉是客观的知悉,只要公众不知道就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客户信息、技术信息。3、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这点很重要,但保密措施不要求太严格。只要使其不易泄漏即可。4、商业秘密指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实践当中,某些信息的倾犯很难得到举证,例如技术信息。如,一位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这里,以指导的方式帮助竞争对手完成了一个产品的研发,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取得了改良。这个如何举证?其实是非常难的。5 F" [# p2 y t" P+ C+ e. r
所以,竞业限制的意义就变得异常的重要了。4 z b) V# a: b m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也对操作竞业限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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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2 W" o6 U回到本课题,个人比较赞同安爸在25楼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漏,《劳动合同法》有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
( @4 ^; n: D$ k5 W$ b; Y) \# b也就是说,再使用脱密期,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既然法律既未明确废止脱密期,则还是适用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有条件使用。, n+ ~6 [! a0 E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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