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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vtaker 于 2012-8-28 13:0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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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生活费”的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U) i0 U# L( X" R) o 这里有两层意思需要理解,第一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还可包括企业迁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至于你们公司的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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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就是“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从这条规定可以理解,当企业出现上述“重大变化”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就是,看楼主公司当时给员工放假前,是否有签订合适的条款,对方是否自愿签字认可。- d6 k/ |8 h! B0 I" @. ]
$ a9 t; ?, M7 N0 _2、关于拖延给付“生活费”:若第1条中论述的情况成立,也就是公司属于发生“重大变化”,有与员工协商签订合法的变更后的合同(也就是员工休息,领取基本生活费),那么这里的生活费,也就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工资”,而工资就有一个给付周期的问题,非计件、计时、兼职的普通员工工资,按规定应该是一月给付一次,那么拖延给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p5 d, N1 Z5 V4 c# @- a
所以由此看来,这个还是有回旋的余地。只要计时补齐,有可能不会受到支付赔偿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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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一般来说,以书面文件签字日期为准,口头表述,难以作为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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