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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是否可兼而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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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09:00:28 |只看该作者
可以兼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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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09:07:57 |只看该作者
不用扣除重复的部分吧!
HR是一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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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09:20:23 |只看该作者
欢迎大家多多分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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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09:21:27 |只看该作者
任何公司的员工受工伤,企业都要最大程度为其争取补偿!这是企业应该为员工争取的。要学会站在员工的角度,像上面的案例建议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工伤、民事赔偿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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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09:27:11 |只看该作者 |楼主
wbaoba_0 发表于 2015-5-6 09:21 % \: z3 c  S6 P9 E
任何公司的员工受工伤,企业都要最大程度为其争取补偿!这是企业应该为员工争取的。要学会站在员工的角度, ...
6 U2 _% ]- W  _
不过有些地方法规却有规定两者不可兼得,比如四川、重庆
工作中很多事要看透,但不要看破;清醒,偶尔也要糊涂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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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10:45: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lighting03 发表于 2015-5-6 09:00 1 I9 d5 U/ F3 u8 m0 J: i
可以兼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

* S. z% C' o' c- T" b. F, N你所在当地有相关的地方法规吗
工作中很多事要看透,但不要看破;清醒,偶尔也要糊涂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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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10:46:35 |只看该作者 |楼主
东莞人才 发表于 2015-5-6 08:26 # o- G9 Z" W) b* S  b) o. J8 c2 `
比较赞同超版这句话。7 c- \) Z) W% v7 t+ O- h0 P& k" T
按理来说员工本来就是受害的一方,同时享有不同来源的补偿也是合理的,站在公司的 ...

- v6 n8 ]6 ^# p2 Q3 B# [说到公司的,当然有损失的。针对工伤发生角度的企业,一旦工伤保险赔付较多,会影响公司来年的工伤保险基数的上调,也就是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的费用
工作中很多事要看透,但不要看破;清醒,偶尔也要糊涂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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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10:47:27 |只看该作者 |楼主
Allenlibing 发表于 2015-5-6 08:36
8 _+ ?. H+ y0 ~& Q! L% r. F8 E. k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不搭界的。
9 M. z. p# F* k但是公司可以和小王协商赔偿金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

; {& l% r2 W7 a0 c  v一旦涉及利益问题,你觉得动之以情有用吗?李总,你愿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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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6 15:05:59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分析:9 f8 Q( F& k8 a. j
      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被大家成为“补充补偿”模式。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并于2007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然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 i$ H0 q3 I( i. F" Y! @      于是,很多地方立法开始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些规定。但是,由于各地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地方立法也各不相同。9 j4 Q8 Z9 {! x$ L" z6 [6 j: e
      地方有相关的法规政策的,就应当按照地方的规定执行。若四川、重庆的地方法规,继续认同“补充补偿”模式:员工受伤,获得一份赔偿即可,获得双赔就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J$ \, F! G5 L0 p; e. W
      对于当地没有相关法规政策对此进行规定的,则相对来说比较麻烦。从理论上来讲,这其实是一个权利竞合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权利竞合时,应当由受伤员工选择行使其中任一权利。但是,对于工伤待遇享受的权利,不能简单视为民事权利,其中还含有员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理赔问题,所以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当中关于权利竞合的有关规定。而且,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是对第三人侵犯受伤员工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对受害员工的赔偿,这其中的义务人是侵权人;而工伤待遇享受,属于一种特殊的赔偿,是对受伤员工因为用人单位之利益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其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见,这二者是各不相同的两个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权利竞合,所以不能适用对一般权利竞合的处理方式。0 M6 b0 C9 |; C( Z/ v. B6 o
     从立法上来讲,《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这个条款来看,虽然没有明说第三者侵权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享受,但是,从立法的逻辑上来讲,这个条款反映出了这个信息,而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时大多正是引用了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 f  G- c/ O3 J* _! W- Q
      因此,在没有规定明确这一问题的地方,司法机构很可能会支持员工“双赔”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在碰到这种情况时,应当有这样的思想准备,主动帮助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伤保险理赔工作,而不要在到底要不要“双赔”上纠缠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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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7 08:20:25 |只看该作者
还是要看区域,我们单位发生过工伤致死的,结果赔偿都没有兼得。当时判的是,若民事赔偿高出工伤赔偿的金额,那么工伤不再赔偿,若低于,则支付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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