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想知道,安同学出了什么办法,使得案件可以拖延。
6月份的工资,我认为不用支付,因为,一是F于2009年5月20日就已经离开公司,一直没上班,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写了公司自2009年6月30日起依据不胜任工作为由与F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写明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于09年5月20日下发生效。因此,不用支付。另外,最关键的是,我觉得该项请求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到,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法院不能处理。
谢谢楼主的分享,案件分析的很透彻,一些小技巧也很实用{:4_78:}
1、安同学赶紧起草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B公司在深圳,案件应由深圳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法院必须审查此异议,在此期间,案件中止审理。当然,安同学也知道,异议肯定是不成立的,理由在前面已经叙说了。
B公司在收到法院寄来的诉讼文书的第5日(答辩期是15日)就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寄回法院,法院也很快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并将裁定书寄回B公司。《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就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第10日将上诉状寄回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实践中,一般上诉是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之后就开具了缴交上诉费通知并寄回B公司,要求B公司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100元。B公司通过南京中心在第7日在南京缴纳了100元,然后迟迟不将上诉费收据交给法院,直到法院催促后方上交(实践中,法院要在收到上诉费收据之后才能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也在过一段时间之后作出了终审裁定,认定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也重新安排日期开庭审理。
就这么走了一个合法的法律流程,案件就拖延到了5月下旬开庭。
2、2009年6月的工资,因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应驳回该项请求。(我国法律劳动案件的审理流程是: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
支持安安他爸这种分享的精神,学习了!
安爸爸太有才了,以后有什么不清楚的劳动纠纷,就直接找安爸爸算了,在这方面,我也很欠缺哦。
这个案例的分析,我都看完了,我拿去收藏咯~~~
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公司啊
因之前采取了拖的战术后,安同学并未指导公司进行举证的工作,在公司收到法院重新寄过来的开庭传票后,遂通知了安同学。安同学一看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距离收到之日起仅相隔14日。
这里,存在着一个举证期限的问题。法院第一次寄送诉讼文书等材料中指定了举证期限为15日,可是,公司在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起第5日就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而且该期间内B公司一直未完成举证,则B公司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了呢,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有可能不审理。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此,广东地区的习惯做法是要重新给15日作为举证期限,这样子,南京法院给B公司的举证期限还未届满就重新开庭了,程序上有瑕疵。
安同学就给法院的书记员去电话,说到了举证期限好象不够,希望延迟开庭。书记员则答复:案件因管辖权异议已经拖延了一段时间了,法院希望能按时开庭,至于证据,庭后有的可以再补充。(安同学挺糊涂的,难道庭后补充,法院还再重新安排开庭?)
安同学遂上网查询了南京法院对此的具体规定,结果发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应当从举证期限中扣除。因此,按照之前江苏地区的做法,则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减去之前的5日,还剩10日。安同学就认为法院的做法没错,可以开庭。
当然,在写本帖子的时候,安同学已经发现南京市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2008年12月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南京法院在本案中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但当时安同学并未知道该司法解释,于是,也未再坚定指出法院的做法错误并要求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也是合法的执行拖的战术)
原来事情可以这样子做的,果然是高人啊
帮11楼补充下法条:
《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对江苏的法规不是很了解,汗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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