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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
# k2 w6 j7 Y/ |! h6 _* q! P案例内容+ B3 g+ U ~)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t8 Q+ u6 B" I: x
民 事 判 决 书
/ |% f- | H1 J; \(2011)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
$ g) Q& I5 N+ j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
$ Q- a5 G8 E/ B8 y5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471号; i! m* {* _4 t# d
法定代表人金贵潮,董事长。
( ?$ f, R! C+ z- a4 q) ]! _) M @ 上诉人张振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 N# }' N g6 L# {9 C) J. C1 }! G; G7 V( \+ L 张振东起诉称, 其与恒风公司自2008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均在12小时以上,虽实行综合工资制,但未按法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恒风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8888元;二、恒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88元。% z6 x6 Q! Q2 s
恒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25日解除;二、其已按公司薪酬制度支付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三、张振东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P# c# \% m- Q% Y$ |4 W
原判认定,张振东自2008年7月3日进入恒风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恒风公司2008年11月开始执行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资。2011年3月1日,张振东以"工资低、时间长"为由向恒风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同月25日起不去恒风公司上班。同月28日,恒风公司出具了《关于与张振东同志解除合同的证明》,载明:"张振东同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于2008年7月3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于2011年3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等结算至终止合同之日,今后双方无争议,互不再向双方主张任何权利"。张振东在该证明上签字。2011年6月13日,张振东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其他"为理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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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张振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以签署不利于己的内容为把柄,而作出与法律相悖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N5 h+ U1 t( m" @
恒风公司辩称,张振东系主动辞职,按法律规定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 @) @, S1 C j9 z, w3 p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7 P- u1 |& q4 w+ T- q! D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 o% u5 K2 x) L7 J % \0 R1 @( p6 t4 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7 p" t1 w7 i$ B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_0 _2 \$ V, L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振东负担。
, [7 n) H7 E. H& s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K- I( v" ]1 N, ]" ~/ n提问:该案的判决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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