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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安安的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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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测测你的劳动案件办案技巧:解除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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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18:04 |只看该作者
菜鸟等着学习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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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2 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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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20:20 |只看该作者
不是很了解,胡说几句希望抛砖引玉!
企业的法人和管理者可以是互不相干的两个关系,
也就是说黄先生即使作为企业法人代表,
也不一定和企业具有劳动关系。
那么之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总经理)。
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无法正常处理公司事务,
已经不符合任职资格了,
那么之前股东会的决议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黄先生处于医疗期,
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应该在其医疗期满之后自动解除。

是不是这样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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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20 鼓励思考,这观点有点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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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28:55 |只看该作者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因为2009年5月,A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黄先生,这就符合了告知的法律依据,因此,无论如何陈述原因,都不重要,只要公司同意支付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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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6 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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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51:02 |只看该作者
安同学出什么招,我不知道。但我觉得这家公司很有意思呢,既然是委任黄先生为A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那么黄先生就不能跟A公司来签订劳动合同了,因为他本身就代表着资方了嘛,单从这一点来说,我就觉得这个劳动合同就没有效。这觉得这一点是不是可以作为突破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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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20 这个观点很有意思,有一定的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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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52:40 |只看该作者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适合从事原来工作,由原来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合适工作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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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2 那也得证明员工不胜任工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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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53:31 |只看该作者
上面几位大虾的点子都不错,翘首期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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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2 那要等等哦,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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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09:53:3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 公元2008 的帖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是河南的,百度一下就有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7]15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查,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六、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5 10:0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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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0 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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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0:02:20 |只看该作者
那既然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这个案子的突破口,而A公司也宁愿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而不愿意黄先生回来上班,那可否这样操作:先凭免去黄先生总经理职务的股东决议去办理工商变更,然后以黄先生身体状况不能胜任总经理职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知这样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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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26 鼓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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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0:39:11 |只看该作者
这是个灰常好的锻炼机会,值得参与。莫非,我是说莫非,安同学找到或者设计了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据;或者合同存在欺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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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8 小技巧,说了一文不值,但没说前觉得神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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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比空想有意义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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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1:20:04 |只看该作者
看了案例,很想谈谈自己的看法,其实最想知道的就是安同学的处理方法,嘿嘿。
据了解,《公司法》里有规定,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当与董事会签订合同,因此,当股东大会于08年5月份作出免去黄先生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是有效的。同时,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黄先生结束医疗期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这些做法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免除黄先生总经理职务后,黄先生即不再享受总经理的各项待遇,但A公司未按规定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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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HEY + 18 替安同学奖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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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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