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安的爸爸
阿斌,我们聊了“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这个话题了,下面是不是聊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当然,我知道阿斌的大作《工资计算基数,你真明白几个?》中也写得很清楚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说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资口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
我想,不少HR应该是知道上述规定的,因此,他们是不是更想知道,单位怎么样操作才能减少这个计算基数呢?回答得出这个问题的人更是高高人了,我自己肯定是回答得不好的。
安安的爸爸 关于怎么样减少计算基数,我简单说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HR首先要明确哪些项目是工资,哪些项目是非工资。比如说劳保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就不属于工资范畴,具体项目大家可以查看一下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各地的工资支付法律规定等相关法律。
2、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工资项目和非工资项目的内容,合理地设计工资结构。但应注意的是:个别单位出于规避法律以减少支出考虑,将一些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如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部分),在实质未改变的情况下,套用国家规定的不属于工资项目的名称,这种做法一般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不产生相应效力。如,某单位的某职工原工资为5000元,单位现在为规避法律,将其工资调整为:工资2500元,计划生育补贴2500元,而这250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仅仅是名义上的,因而这样的调整会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3、对于一些在工资开支之外,用于支付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的实际开销项目――如上下班及外出公干的交通费、误餐费、通讯费等,应尽量采用财务报销的方式,避免随同工资一并发放,也不宜在工资单中列入该项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4、对于其他国家明确规定不列入工资的项目,需要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个人时,不应与工资一起发放,也不宜在工资单中列入该项目,以免引起误解和争议。
周斌(阿斌) 你说得很有道理。HR在计算经济补偿时要学会“做减法”,否则会花很多“冤枉钱”,而职工还不领情。当然操作时还要熟悉很多地方上的操作口径。如对于请长病假职工的解除终止经济补偿,是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还是以正常工资为基数,劳动部和上海的规定就不同,上海规定的是前者。所以在上海长病假职工实际上是很吃亏的。不知深圳那边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
另外我想讲的是,HR出了学会“做减法”,更重要的是要学会“做加法”。HR不是律师,不能动辄把职工当成法庭上的对手。上海有位外资企业的高级HR跟我讲,她在解雇员工时,经济补偿基数能多算就多算,甚至连“三倍封顶”也免了,理由是“反正老外总裁也不知道”。上海人讲“刀切豆腐两面光”,这才是真正的高手。大家可能看过我写的杜拉拉的劳动法分析文章,杜拉拉对于劳动法并不精通,但是为什么很多事情她会摆平?因为她会做人,做人比懂法要重要得多。你看她对待员工,能饶人处且饶人。大家要向杜拉拉学习,保护好员工,也是保护好自己。我一直讲,HR首先要学会做人,其次才是懂法,因为我们面对的不是机器,只要程序对就行了。我们面对的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如果HR只懂得“规避法律”,可能反而得不偿失,甚至被人一刀子捅死这种事情也不是没有发生过。为什么百思买把经济补偿基数的最低线定为3500?不是他们不懂法(这个公司背后绝对有高人指点),也不是他们钱多了烧的,他们实际上是经过了成本边际核算的。而这需要学会“做加法”。
安安的爸爸 应该说,我又被阿斌的发言给震撼住了,多么深刻的体会啊,多么富有哲学的道理啊。
我想,这个学会“做加法”的经验也肯定肯定让“打哈欠的猪”、“宠着小猪”等HR觉得震“猪”耳欲聋、发“猪”深省、让“猪”生从此不再迷茫......
安安的爸爸 至于请长病假职工的解除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到底是按实发工资还是正常工资这个问题,真把我问住了,我发现,我居然不会回答这个问题了。 于是,我分别给出版过劳动法相关书籍的专业律师(曾是仲裁员)、中院的法官、现任劳动局的仲裁员去了三个电话咨询此问题,我发现,这个问题的回答很不统一,由此可见,该问题还真是实践中大家比较少遇见的问题,也比较容易模糊的问题。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第6条是辞退患病的员工)
《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规定: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其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由上述规定看,深圳执行的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病假工资不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看来,深圳对此问题还是比上海市的要对员工更体贴更温柔一些。
安安的爸爸 阿斌,类似于企业搬迁,员工提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一情况,对此,深圳的口径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不支持员工。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则支持员工。对此问题,上海市是如何认定的?
周斌(阿斌) 上海没有按行政区域划分,实际上从上海市区到上海市崇明县的路程,比到江苏省苏州市要远得多。但是主要精神应该是一致的,就是看原劳动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
安安的爸爸 在实践中,HR经常遇到这样的现象:某员工不辞而别。 员工不辞而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此现象给单位带来的第一个困惑是:不少情况下,单位想找员工却不知道如何个找寻法子,因此,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一下员工的收件地址,单位向此地址所送达的一切法律文书,视为对员工的送达。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在员工玩失踪的情况下,向此地址邮寄辞退通知书,就视为了向此员工的送达,以避免在员工失踪的情况下,单位的辞退通知无人签收无法生效的情况。
周斌(阿斌) 你说的很对。另外,辞退通知最好在信封背面简要写明。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说信是收到了,但是里面的内容不是辞退通知。
安安的爸爸 阿斌提醒的细节很重要。 偶再具体一点,处理不辞而别,从劳动法律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1、员工不辞而别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必然解除,因此,单位应积极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争议和风险。
2、由于员工的不辞而别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单位无法通过设定违约金来制约此种行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单位索赔来讲,需要证明单位自身损失,举证责任较大。因此,单位可以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失计算办法及大致数额,这样的做法,不少地区还是予以认可的,而且,即使不被认可,纸老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有时候也可以起到老虎的作用,还是可以吓唬员工的。 类似的条款如:乙方存在着离职手续未交接完成的情况,必将对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造成影响。因此,乙方如未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将视为乙方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此种情况下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易量化的,在此,乙方同意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折算。 又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擅自离职的,根据应通知日期折算单位损失,此作为甲方寻人顶岗的费用,双方协议约定在末月工资中扣除。 再如: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理解为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寻找临时替代人员所支付的成本(如报纸广告费、招聘的场地费等);甲方向该临时替代人员支付的报酬减去甲方本应向乙方在该时段支付的报酬;因乙方违约不再向甲方提供劳动,致使乙方所负责的项目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在乙方因过失迫使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甲方为弥补或避免扩大乙方造成的损害而付出的成本等。如此种情况下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易量化的,在此,乙方同意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折算。
安安的爸爸 实践中,我还经常遇到不少单位处理离职员工的一些不妥当的细节,比如说,离职员工的工资发放,不少单位都是在单位的发薪日跟其他在职员工一并发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该在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与劳动者结算工资。另外,不少地方的工资立法对离职时工资支付也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时间限定。比如:深圳地区是在离职的三个工作日内发放。江苏地区是两个工作日内等等。
周斌(阿斌) 你说的很对。版面所限,要不,我们先告一段落? --------------------------------- 给大家送上2010年10月,藏族美女阿兰演绎的这首《沉睡在雪中的悲伤》:简单的旋律、天籁般的声音、柔美、悲伤、哀婉、细腻、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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