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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viviange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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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出真理,有胆你就来,第一届辩论赛圆满结束!(三方总结已发,大家可自由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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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3:36: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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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UWANG--正方辩手

/ `( u( e Z6 {# F) t v& d% H$ z' q

 

4 J. P/ b/ F; K. _- k: O* D! w

请问对方辩友:你方驳立论中第二点中说道“如果正方是在教HR让用人单位和员工两败俱伤,我是在教HR让单位立于不败之地。”请问你方在教HR让单位立于不败之地,如何不败呢?你方不觉得这句话是与你方观点矛盾的吗?  如果你想教HR让单位立于不败之地,请到我方来。。我方虽然想谋求共赢,无此绝对一说,但是共同之处可以共商一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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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00: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辩论出真理,有胆你就来,第一届辩论赛正式开始!(自由辩论

 

云龙三现---反方主辩手




; J# y6 I/ a/ H' J. R) W

驳10楼的论点


0 O2 s& Q; `# ]


首先,请辩友看清楚,本案中蒋辞退孙的理由是孙未说明婚姻情况,而非是因孙聊QQ;第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公司有加强内部管理之权力。但所制定法律法规精神,合理合法按程序完成。而在该案中蒋只因为聊QQ没有按法规精神,经多次教育并经公示后提出解雇,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其程序也存有严重问题,以上辩友在大谈国法之尊严.试问连基本程序与基本法律精神及基本人权均不予尊重,何来人权与法.


& G0 g& K' T- D3 R3 V' }

 


! C; ?. L! W+ ^; I$ O# }& K- x

驳11楼的论点

$ ~& w8 o. |5 q+ v, K P

 

# V) `0 D3 S+ P5 ?9 q

做为一个HR人员必需站在资方立场上为员工谋取最大利益,同时HR还有一个重要的职责是降低公司劳动争议风险,我们让HR立于不败之地并不是要求HR人员无视法律法规,只是在法律法规范畴内规避企业的风险,我们的不败是法理与人情不败,是企业劳动争议风险降低不败,而非对方辩友牺牲广大员工利益和单位利益来染红自个的顶戴花翎不败,所以敬请对方辩友理解清楚我们的立论再来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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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04: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辩论出真理,有胆你就来,第一届辩论赛正式开始!(自由辩论正

AMUWANG---正方辩手



! p4 M4 {+ P& K3 q

再问对方辩手:你方认为《辞退员工问题:遵守法律与谋求用人单位利益是有矛盾的。正方潜台词: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可以置法律不顾。》 反方辩手的自以为“是”是不是太片面了呢。。相信你方也是认为其间是存在矛盾的不是吗,不然我们的辩题不是没有意义了。
有矛盾说明有难以权衡之处,你方请看清 我们的孙二娘是应聘CEO ,我们渴望人才。但是我们不希望我们的CEO.入职的第一年就开始产假哺乳假轮番轰炸,要是这样,公司的正常运营不是都成问题了。。要是我们招聘的岗位是一个季度只要出现一次的特殊人员。那么好。可以。我们欢迎孙二娘入座,即使他今天入职明天请产假 我们也不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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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18: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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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UWANG —正方辩手 n% B$ H# ~# |2 x y1 } 驳反方12楼,也请对方辩友看清楚。公司辞退孙二娘 是因为公司通过QQ了解到其欺瞒其入职时关于 婚姻状况的信息,而CEO岗位的特殊性,其欺瞒婚姻状况的性质 及公司对CEO岗位录用条件(在岗时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等)的判定 让公司不得不作出辞退的选择。。而不是简单的QQ聊天。要是这个样子。。公司岂不是可以辞退我们在坐的所有人了。。企业不是为自己是图的“人”,企业生存之道自然是权衡利益后再唯利。。请对方辩友注意并且正视,孙二娘所应聘岗位的岗位录用要求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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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2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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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黏黏——反方辩手  
驳8楼zgx6868 的论点

一、关于员工隐私权驳论
   CEO是对于日常经营工作的管理者,非体力劳动者,而是脑力劳动者,在生理条件上,生育问题并不影响其日常工作的开展,更何况孙二娘还没有生育,只是就已婚问题上企业抓着隐私不放。在入职之前,酒店所有者对应聘CEO的基本情况可以给予了解,但是基本情况是基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了解的范围必须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一般情况下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联系。也就是说,公司不得强求员工告知与公司及所担任的工作无关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像结婚与否这样的个人问题,员工无论是否结婚,均与工作没有冲突,用人单位显然不能以员工的婚姻状况决定是否录用。
事实案例证明:
2007年6月10日,小王在报上看到上海某机械公司招聘一名办公室文员的招聘广告,遂
报名应聘。经笔试面试后,机械公司对小王的情况比较满意,人事经理让小王在一张《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个人信息。小王于是按要求填写完毕。第二天,人事经理与小王签订了五年
期的劳动合同,小王开始在机械公司正式上班。
  小王打算在2008年10月1日举办婚礼,于是9月20日提前告诉机械公司办公室主任和人事
经理其结婚及请婚假事宜。然而,让小王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第二天下午,人事经理告诉小王,她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在“婚否”一栏中的“已婚”选项前打了勾,属于欺骗
公司行为,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等解除小王的劳动合同。小王不信,人事经理于是拿出《员工登记表》给小王看,果然小王当初在填写时在“婚否”一栏中的“已婚”选项前打了勾。小王向人事经理解释,表格上“未婚”选项和“
已婚”选项上下排列很紧密,自己当初在填写时大概粗心大意,不小心勾错了,希望公司不要误解。但无论小王如何求情,公司还是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本结婚是一件欢欣喜气的事,但小王夫妇却被一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搅得心烦意乱。
10月下旬,小王越想越气,找了律师咨询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
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小王及其代理律师认为,一方面小王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因表格内容排列过于紧密,小王不小心勾错,并未存心欺骗公司,倘若真是有心欺骗的话,她也不会把结婚的消息告诉公司了;另一方面,是否已结婚属于个人隐私,且结婚与否与所担任的工作岗位并无关
联,公司无需也无权知道,因此小王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机械公司认为,公司让员工填写《员工登记表》就是为了希望员工能全面、真实地反映
个人信息情况,小王在结婚与否这样一个重大的个人信息上未如实告知公司,属于欺骗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机械公司在录用小王时了解她的一些基本情况无可
厚非,但这个了解的范围、程度即所谓的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应当有个限度,《劳动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了解的范围必须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一般情况下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联系。也就是说,公司不得强求员工告知与公司及所担任的工作无关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像结婚与否这样的个人问题,员工无论是否结婚,均与工作没有冲突,用人单位显然不能以员工的婚姻状况决定是否录用。机械公司夸大使用知情权,因此认为员工违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显然难以成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首先查看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否合理,然后再来查看员工是否如实告知,假如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即使员工没有如实告知,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恢复劳动关系,小王得以继续在机械公司工作。

孙儿娘案例在已婚未婚情况下基本同上述案例相吻合,而关于诚信问题的把控,案例中也说得十分明白,即使员工没有如实告知,事实上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是事实存在的。法律上讲究的是书面依据,仅仅靠说是没有法律立足的,而案例也正阐述了我方的驳论观点。

二、关于正方对企业对网络监控权的驳论
要解释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就要了解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通信发展速度远远大于立法的速度,我国在互联网通信领域的立法相对滞后,国家现行的与互联网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其中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主要是指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邮件、包裹、数据电文等形式表达意愿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个人或组织非依法律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任何非法扣押、审查、监视、窃听、出版私人通信的行为,都是对通信自由的侵犯;二是只有依据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干预个人的通信自由。

实际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与私人信件、私人电话的性质一样,都是公民的通信行为,因此,根据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员工的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受法律保护。

在相关的所有与互联网和法律的规定中,都明确的表示了对宪法这点的解释,如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和法规都规定了,除非相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监控公民的通信权利,其他人无权干涉,因此在法律的存在为前导下,企业是不能对公司员工进行监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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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29: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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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人在他乡---正方主辩手

5 ]4 f# U4 k" b4 S- U

 

: ^: y" v$ a" G ]- j; V' G7 A

驳12楼:孙二娘在朱贵询问个人信息时以虚假回答,获得信任,进而被录用。此行为既无诚信可言,也构成了欺诈。因此,辞退孙二娘亦在劳动合同法之范围内。我方相提醒对方辩友,先回答我方一辩的问题。朱贵在面试的询问行为违背了上述哪条哪款?再请问对方辩友朱贵在孙二娘入职是否擅自公开过其个人信息,包括婚姻、生育状况等隐私?如果没有又何来侵犯其隐私权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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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38: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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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娜——正方主辩手  驳15楼小黏黏 的论点

1)本人认为,招聘单位这种单方面的向应聘人员了解的行为不能说是侵犯了求职者的隐私权,如招聘单位采用刺探等非法手段探查应聘人员的婚姻状况时才构成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因为前者是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之间的单方收集信息行为,是建立在应聘人员自愿的基础之上,而后者却是招聘单位利用非法手段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我们讨论的是询问孙二娘婚姻状况是否侵犯了员工的隐私权,而不是讨论孙二娘与公司签的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效力.
2)公司在规定上班时间不能进行即时通讯软件,或者是有规定上班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公司当然有权进行的监控.而且在公司办公时间,那里来的个人隐私?

公司对员工在工作期间进行监控管理是属于正常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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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40: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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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人在他乡---正方主辩手

% \5 z: J6 D6 M& x

 

0 L: C, H: j2 Y- }- K& o

驳15楼:我方观点不是主张不尊重个人隐私权!也认可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属于隐私权范畴。但是,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朱贵询问孙二娘个人信息即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却不正视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请问朱贵之询问,属于上述十种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哪一条?
    另外,我方主张保护员工通信自由。但是孙二娘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资源行与老公谈情说爱之事,是不是也如对方辩友所言要加以保护?!如果这样,请问对方辩友你所强调的保护通信自由究竟在保护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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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邪魔--反方主辩手

; i4 W3 i4 B4 p- T: x1 r- W

驳13、14楼
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因孙二娘处于公司CEO位子,因为岗位特殊所以才可以问其婚姻、才可以因为隐瞒婚姻而解除合同。那我方是不是可以认为对方辩友已经承认对普通员工不可以问其婚姻、不可以因为婚姻而解除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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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 AMUWANG

* i/ R& T' Q/ M# `* H2 G) ]

再驳 12楼
我方虽然想谋求共赢,无此绝对一说。。这是我方先你明确的立场。是你方 错误理解我方 认为潜台词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可以置法律不顾。”。。请明白 我们在明确观点的时间顺序。。

请回看 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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