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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保护三期内女职工的权利,明确规定了不得接触三期内的女职工,但也不是绝对的。案例主要讲Goyo87处于怀孕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关键点是:一是Goyo87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是作为处于怀孕期间是否不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过失性(第二十五条)、非过失性性(二十六条)、和经济性裁员(二十七条),个人认为单位是根据过失性解除来解除与Goyo87的劳动合同的,(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劳动法》对一些特殊劳动者做了保护性的规定,其中一种情形规定在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对于特殊劳动者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保护,即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二十六、二十七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有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入职登记表和规章制度中记载的“凡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为欺骗公司,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个人认为公司是合法的,等待安爸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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