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色蜻蜓
发表于 2011-12-23 12:28:09
1、劳动合同中的“五年”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30万不能作为五年不能离职的条件,法律上不会支持。所以胡先生只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企业无权不同意;
2、胡先生是没有职业道德的,收了别人的钱,又不按合同办事,缺乏诚信;
3、作为企业的人资经理,在引进之时就应该考虑到这样的结果。在支付30万元时,应该额外签订一份协议,不要与劳动合同混在一起。在协议中应该明确规定:该30万元不是工资,是作为一种服务五年的额外补贴。若胡先生在五年内提出辞职,应该全额返还或按比例返还公司这笔费用。当然最好象上面12楼的大侠说的,不要一次性支付,而是分年支付,企业更有主动权。
4、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胡先生的离职肯定另有原因。一个公司如果真正重视人才,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胡先生的理由,公司完全可以为他排除,为他解决后顾之忧,包括把胡先生父母接到公司,安排好舒适的住所,让胡先生工作和尽孝两不误。通知一些人性化的服务,相信人才会感觉到。所以人才不能光用钱买,钱不能作为人才的保险。
SukeyChang
发表于 2011-12-23 12:30:32
看到以上同仁们的回答。小妹也发表一些浅见。个人比较同意宠着小猪的回答,首先这签署的30万元,有没有明确的细则。是作为报酬还是其他额外福利奖励,或是引进人才的费用。这点需要明确。再者签署5年合同,期间不能离职,这已经违反了劳动法了。作为胡先生而言,当时能进此公司,一次性在到岗前拿到30万也是个不小的吸引,至于说是因为父母的原因离职, 这个也没有确切的依据。 现在设想企业给他一年年的支付已经不现实,所以可以按照技术贡献度及任职3年的测评加上其他考核来综合评定应当返还多少金额给企业(当中也包括剩余两年未履行的期限核算个比例)。
llq1228
发表于 2011-12-23 12:38:45
“合同有规定,“其应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现胡先生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胡先生理应返还公司给他的30万元。"但是合同又没写明如未服务满五年应如何处理。故公司要求全部返还有30万元有点不合理吧,是不是应返还30万元的一部份呢? ”
我也这么认为……当初制定合同,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zzdlhr
发表于 2011-12-23 12:52:45
按比例解决吧。
ycdbkun
发表于 2011-12-23 13:01:55
首先,胡先生拥有辞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海这家公司与胡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胡先生不能主动提出次之,该条款系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其次,至于胡先生入职时该单位一次性给的30万元属于什么性质,个人觉得主要要看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果是给了这笔钱就可以认为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服务期是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产生的。当然,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先生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要求胡先生返还该款项,且公司按照规定发放了胡的工资,那么个人觉得是可以要求其返还的。
所以,本案中,我支持胡先生。
作为HR,其一、应该建议公司没必要在入职时即支付这么大一笔款项,如确有必要,可以约定在年终绩效考核后再发放;其二、针对胡先生提出的辞职申请理由,公司也可以与其协商,将其父母接到公司所在地来生活,这样一来可以解决其后顾之忧;其三、作为胡先生这样的核心技术员工,应该与其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防止其离职后到同行业企业中去。
博学笃行
发表于 2011-12-23 13:09:14
本帖最后由 博学笃行 于 2011-12-23 13:12 编辑
1、我们没有看到详细的《劳动合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分析时,猜的成分就很大了;
2、从案例内容看,“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先生的月薪为30000元”;“一次性支付30万,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2008年11月16日入职,2010年4月10日提出辞职”。历时1年多。以此推理我想这30万应是独立于月薪外而单独支付的,具体是以何种名义支付的,我们不得而知;
但推测来看,应该是为了吸引胡先生到司任职而抛出的利诱,可这种引进人才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院也很难判定。当然,重点在30万是以何种名义支付给胡先生的。
3、从案例看,企业以一次性支付30万来约定的服务期限及期限内不能主动辞职也是不符合法律的;
4、企业以此种方式引进人才,隐患颇多;
5、这个企业需要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分析利弊,灵活处理;要不诉诸法律,要不就人性化关怀,就像5楼说的,解决胡先生的后顾之后,但前提暂时不要僵化关系;
bonnie_hau
发表于 2011-12-23 13:24:26
宠着小猪 发表于 2011-12-23 09:4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我均半支持可以吗??
1、企业“胡先生要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当属无效条款,违反《劳动 ...
支持上述观点,调解处理、裁决。
wh343766761
发表于 2011-12-23 13:52:59
我抱着求学的心态来学习了
lghtyl
发表于 2011-12-23 13:59:36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故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应属无效条款。
2、公司支付的30万是作为胡先生的薪酬发放,还是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作为薪酬,则胡先生应扣除薪酬所得后退回剩余金额;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合同中约定的30万是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则胡先生可不退回。
markkk2010
发表于 2011-12-23 14:07:14
我认为应该按照服务期部分返还公司,支持31HAO,少寒的观点。
双方是平等的,对这种特殊的情况,法律也不会只偏向个人,也是会均衡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