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的永远向前 发表于 2011-12-23 09:51:35

同意一叶碧云的观点。

猪笑迷 发表于 2011-12-23 09:51:36

1、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当企业为员工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才可约定服务期。因此支付30万约定5年的服务期显然是得不到法律法规支持的;
2、员工只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顺利完成工作交接便可离职,至于离职之后再入职,只要不违背竞业禁止协议,原单位就无权干涉了;
3、目前社会上,诸如解决户口、分配住房、发放现金等都是作为人才引进的手段,以此作为服务期的约定条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案例,我支持员工的观点。

作为HR,针对本案例,作为人才引进手段,30万可另签协议,分期发放(比如每满一年发放6万)。
不论是设计公司制度还是签订各项协议,一定要牢记公司制度大不过法律法规。

国源 发表于 2011-12-23 09:54:13

本案中,公司给胡先生的30万元约定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说是其他待遇,也就是限制服务期限的待遇,员工主动辞职,应该按胡先生未完成服务时间的比例来支付给公司相对应的金额比例。
这项约定一般不应该放在劳动合同中,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员工辞职,只需提前30天提出书面辞职既可。所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此项应该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但此项约定 一般劳动合同外的补充协议中可约定,补充协议适用于合同法

龙成 发表于 2011-12-23 09:55:42

先谢谢分享,一会儿看。

小小Grace 发表于 2011-12-23 10:00:08

这30万是给胡先生的报酬,是现金,并不是培训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培训协议,所以约定5年的服务期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能说公司倒霉白白贴了30万进去。
作为HR,我认为这种钱是不能随便给的,如果想留人完全可以通过培训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或者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留人,这种一次性给钱的做法实在缺乏思考。

hanxinbi 发表于 2011-12-23 10:03:33

支持 支持

炼骑 发表于 2011-12-23 10:17:24

一叶碧云 发表于 2011-12-23 09:4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关键看这30万元是以什么名义给的!
如果是以薪酬的名义给的,那白给……
如果是以其它名义,最妥善的解决办 ...

支持!

gxbgggly燕子 发表于 2011-12-23 10:22:54

这种预先支付的行为都会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注明双方责任条款

最爱QIQI 发表于 2011-12-23 10:26:45

学习各高人的,俺还要多多的补补法律知识。

lantian08 发表于 2011-12-23 10:26:50

就本案例中,胡先生的做法是合法的,公司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为在劳动法中只主张培训协议可以约定服务期限。公司给胡先生30万元在入职时,不管以什么理由给,约定服务期限都不合法。   
在实际工作中,有好多小型民营公司的老板私下跟紧缺人才谈好就让财务给,不与HR沟通只是告之一下的,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还让HR处理,是老板决定欠考虑在先,HR再怎么头脑风暴也难。
建议类似问题,按年折现支付,即30万元折算到5年,每服务满一年支付6万元,HR就避免不必要的忙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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