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我的问题如下: (1)第十二条规定中“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理解为 不论是企业主动提出还是员工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都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吗?
(2)第十二条规定中“ 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可以理解为当年度和过去年度里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吗? 有些劳动争议案例里,假设员工是2008年1月1日入职,2012年3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当月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2008年-2012年应休未休的年假,这个员工的维权合理吗?如果不合理,请指出员工正确的申请仲裁的年假年度。这涉及到两个法规:第一“ 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含义和第二关于年假的“仲裁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