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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果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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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劳动法专家义贤朱茂林律师在线答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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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 14:24:12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出来了,朱律师,您那有解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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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5 11:31:04 |只看该作者
已经发现您的解读,哈哈,真是及时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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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6 11:06:02 |只看该作者
恩,《解释四》的解读在本论坛和我在中人网的个人空间都有分享,需要的朋友可以查看,有问题欢迎一起交流!
已有 1 人评分金钱 收起 理由
果核 + 10 节后快乐:)

总评分: 金钱 + 10   查看全部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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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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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5 16:42:45 |只看该作者
此帖不可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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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 10:30:01 |只看该作者
请问朱律师,员工签了2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2次劳动合同到期,第3次员工要求签无固定,单位要求终止可以终止吗? 有无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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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7 10:31:32 |只看该作者
本人听过上海来的专家讲述劳动法的时候,好像也只是规定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公司,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没有说明是不是针对岗位调换。这个问题,还希望朱律师,再细细和我们解释一下,谢谢。
愿女人都如花,即使开在空谷,落一地寂寞,也要坚持那年年岁岁的香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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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16 10:49:12 |只看该作者
朱律师,您好,我有个问题想请教,我有一个朋友已经从公司离职一年多了,但因为该公司没有给缴纳保险和没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他想申请仲裁,请问离职时间超过一年过没过仲裁时效?如没过,怎么申请赔偿才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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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5 11:36:36 |只看该作者
晨光水晶 发表于 2013-3-2 10:30
请问朱律师,员工签了2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2次劳动合同到期,第3次员工要求签无固定,单位要求终止可 ...

! d9 h% J, C4 q" X7 c对于2008年之后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继续续签的情况下,是需要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如果不续签的话,就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对于前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求终止合同的,各地司法尺度不一。有的地区认为必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同意续签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有的地区认为,只要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管用人单位同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可以要求继续续签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此问题是有争议的。
如在支持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地区,单位单方强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有可能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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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5 11:38:06 |只看该作者
tina1981 发表于 2013-3-17 10:31
本人听过上海来的专家讲述劳动法的时候,好像也只是规定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公司,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没 ...

   对于你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劳动者分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和劳动者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的两种情况来分别说明,这样更容易帮助你理解。
   “岗位调换”针对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者。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够因为职工岗位的调整而再次约定试用期,而只能与他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与《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中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完全符合。这一点应该不存在争议。
   另一种,针对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不是也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可以得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结论,但是这会出现很多不合理的情况。如离职员工时隔数年后又重新回单位工作,甚至还有第二次的岗位与原来完全不一样的情况。如果不能约定试用期,则企业将失去考察员工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的时间权限。所以我个人倾向于是《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限定在同一个连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连续的情况,后一种理解更加合理一些,但是毕竟《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明确,并且从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大原则来看,以及从企业规避不必要的风险的角度出发,企业对此类问题,还是谨慎一些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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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5 11:38:35 |只看该作者
tinalou 发表于 2013-4-16 10:49
朱律师,您好,我有个问题想请教,我有一个朋友已经从公司离职一年多了,但因为该公司没有给缴纳保险和没签 ...

   你的这个问题在各地以及同一个地区在不同时期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目前实践经验来看,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了。
   劳动仲裁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二者的差别主要是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对于一年的时效期间都是一样的。一般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特别时效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般时效规定的限制,劳动者随时可以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权利,但如果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时效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纠纷的时效问题,主要看这个工资差额的性质。而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劳动报酬性质的,因此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员工在职期间随时可以主张,最迟为离职后一年内;另一种是补偿性质的,则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那么这个起算点一般定为应支付双倍工资期满的第二天,比如说某员工2010年1月1日入职,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如果在2011年12月31日还未主张的话,那么就过了时效了。
   对于上述的两个主张,各地以及同一个地区在不同时期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北京这边有些仲裁、法院适用特殊时效,有些仲裁、法院适用一般时效,那么到现阶段,基本上都统一适用于一般时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时效实行中止、中断制度,如果你的朋友有证据证明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向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那么一年的时效从其主张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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