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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贤朱茂林 发表于 2012-12-28 09:05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能与他约定一次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又入职的,自身的条件或者企 ...
就“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理解提出自己的观点,与朱律师探讨:
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当前试用期制度个别条款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立法的本意是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实行过一次试用期,不得再以不能胜任工作、工作内容增加、工作岗位变动、劳动合同续签、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等等任何理由与劳动者再约定试用期。这样的理解,基本上是都认可的。
但是,法条的规定的确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时岗位变动、技术革新的变化等情形。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回到原单位的劳动者有的可能从事原来的岗位和原技术工作,有的可能从事新的岗位或要求更高的技术工作。
由此引发了争论的问题:重新录用原离职员工是否能再约定试用期?
对于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和原技术工作,用人单位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不需要再次试用。对此,96年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而对于劳动者从事全新的岗位或全新的技术工作,若不试用,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不能全面了解劳动者,进而担心其能否胜任工作。
对于后者,实践中有两种解读:
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有效,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关系重新确立的,还可重新约定试用期。
另一种是: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过劳动关系,实行过试用期,那么以后无论怎么变化(如离职若干年后再重新应聘),只要录用劳动者都不可以约定试用期。
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试用期的约定及报酬】: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连续存在期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依据第17条,似乎是支持第一种观点
但是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版)里并没有第十七条的内容,所以第二种观点自然也存在,而且似乎成了主流观点。
就此问题,我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四)》的起草人王林清法官请教过,大概意思还是有些争议,由各地按实际做合理解释,或者自由裁量吧。
我个人还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1来,这毕竟是主流观点,2来,如果试用期约定错误了,会给单位代来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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