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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来答题:
先看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简称《赔偿解释》”)的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由上法条可以看出,案例中的张三有重大过失,甚至是违法(事故逃逸)应当承担全额的民事责任。
第二案例:王五的工伤,因工伤是遵循不过错原则,即不管用人单位有无过错,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根据王五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而免除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王五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各项经济补偿金)。
第三案例:马六违反了公司的规定(私自改变兑换的交易方且未经公司确认同意),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公司把损失全部向赵六追偿,因数额巨大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第四案例:工伤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此处的“工作”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主动进行的工作。可见,赵七的工伤认定没有疑问。但是其受了公司的岗前培训,公司明确规定了每个人只对自己的岗位负责,而且赵七根本不具备修理贴标机的技能。所以,对于赵七只能在感情上表示同情,其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帖最后由 TOHEY 于 2010-11-22 16:3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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