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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arkkk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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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说法”案例&问题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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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16:14:01 |只看该作者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张某某刚入职公司工作10天左右,因胃溃疡入院治疗2个多月。入院后,张某的试用期即将届满。对此,公司的HR很疑惑,张某入职10天左右即休病假2个多月,公司还没有充足的时间考察他的工作能力,如果将其转正,无法确保其一定胜任岗位要求;如果不将其转正,又该如何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呢?可以延长他的试用期吗或者可以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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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23:22:32 |只看该作者
案例:某负责人事的员工突然提出离职,原因是家中发生意外事件。移交后发现,公司上两个月离职员工的公积金只做了网上的停缴而未进行封存。其给出的解释是,当时已办理停缴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实际上,因其未及时办理封存,导致离职员工在新公司无法办理公积金的转移,现来追究老公司的责任。
* e, a- l! j/ P/ |' t  h问题1:该责任是否应由这位人事经办人负责?
. o3 b! ]7 R0 I# \- a- i7 X问题2:公司损失是否可以追偿?/ m/ G" Z" x' J. V+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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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1:11:41 |只看该作者
怎么没有专家来回复啊?等待中……  ^; h& o, _, G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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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这个主要是用于论坛中“每周说法”的栏目!你多关注一下每周说法,就有专家的解读。  发表于 2012-7-5 1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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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9 17:42:42 |只看该作者
试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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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09:08:19 |只看该作者
公司一名基层员工,2008年10月4日入职,表现一直不好,家里有点钱,今年公司想辞退他,叫我们人事与他谈,我们觉得辞退会有风险(集团对我们每年劳动争议有限制,不超过1起,第二点证据也比较难收集,第三,对他的影响也不好),所以我们跟他面谈商议,约定给予3000元的补偿金,今年5月8日谈的,给了他工资发到7月20号,叫他6月10号之前打辞职报告,但是基本5月8号后就没来上班,只是来打个卡。我们公司经常有经人介绍入职的,他就是其中一个,后来他的父母找到公司副总(是副总介绍的)。
' d; Z" w8 e0 C我们处理的有几点不太好的地方:1、应该当场约定可以不用来上班了,而不是拖到6月10号,这样企业又增加了成本,并且他们家里也来找我们。2、要么就按照辞退的办理,谈得不好就比较被动,不能辞退就给给足补偿金,我们的3000元是少了一点,不过他不懂劳动法,哎,这也是没办法,中国的绝大部分企业都是这样,我们是相当正规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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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17:45:05 |只看该作者
MARKKK2010,中人网以前有个模块叫HR拍案,我觉得蛮好的,都是案例,现在取消了哦,而且现在连之前的链接都找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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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 10 你也可以向大家推广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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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17:50:10 |只看该作者
icewolf_su 发表于 2012-7-2 17:45
- P1 [( O( A8 U1 XMARKKK2010,中人网以前有个模块叫HR拍案,我觉得蛮好的,都是案例,现在取消了哦,而且现在连之前的链接都 ...

0 g& k& X8 |- e3 D; s失误,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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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14:29 |只看该作者
这样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有效
0 O# t7 g) [# I& N$ F5 z( h) _
4 x3 y( K' W! z/ t: O- _. H  案由及争议焦点
# w" \* e0 d2 y" U. ?6 h0 G' q6 k! X  申请人,李某,男,27岁,某中医院医师,因参加职业医师考试未通过,单位以此为由没有给其按期转正。李某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l. {+ R: v( D- b5 @3 ?: T/ N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1年8月医科大学毕业分配至该院后,与医院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同时签订了“新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协议”。在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中及“新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协议”中都规定: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并将档案转到街道办事处。申请人2002年12月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医院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没有给其按期转正。申请人要求按期转正补发转正工资。& Q0 v1 }* S1 O- K+ M! z0 f
  被申请人辩称:医院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的“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的医院内部规定,签字时,申请人仔细阅读了所有内容,当时对此没有疑义,既然是双方都认可并签了字就应有效。6 x/ Y# F" v; w, g7 _9 Q; Y
  查明的事实
- `6 t2 D  T* y. B  李某于2001年8月医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中医院工作,同年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期自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30日止,在聘用合双方约定的内容中,医院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了“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的内部规定。2002年12月李某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医院据此没有给李某按期转正,并限其2003年1月调离医院,后经协商,同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院方同意再给李某一次考试的机会。$ ]2 [$ p& ?/ D% c
  分析及处理6 V6 H- |* ~* {! v" g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的通知》(87)教学字022号中规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见习期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也规定: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医疗等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这都说明,大学毕业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应按期转正,而后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尽管医院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的内部规定双方都认可,但他自始就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是无效条款,且聘用合同也并未到期。
1 Z2 S1 E; m: F' d! a( d- Z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分析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V+ w, t1 Z! v. `6 c& `( V
  1、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给申请人办理按期转正手续,补发转正定级工资。
- `" j/ H7 U5 f) ]: |7 J  2、申请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至终止日期。
7 M1 M% w# L) B& d/ a& p2 l  案后思考  L# {9 T: [6 S. a' c! k* X1 o
  首先,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需要由内容的合法性来保障,即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上例案件中,医院与工作人员所签订聘用合同中“大中专毕业生参加职业医师资格考试未通过,不予转正,限期调离,”的规定显然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依据,其合法性就没有保证,且侵犯了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自始是无效的。+ c# L0 I0 C9 W' U$ g/ S
  其次,该案暴露出在事业单位改革初期,一些配套政策相对滞后,政策间缺少衔接,一些旧的规章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等,这些都给事业单位的改革提出了挑战,要把政策吃透吃准,更要全盘考虑、整体决策,制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条款,保护好双方的权利、义务。
! u1 M: A* d  q, W,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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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18:06 |只看该作者
本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7 q3 M4 f4 o. d+ i( _- A
[案情] 9 z* j7 V% x0 z- Z6 O" I( r6 j9 E
    2002年9月20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张某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津贴及据实结算代理手续费,同时为张某提供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门诊医疗险等,除此之外,张某不再享受保险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合同每年或每两年一签,合同期限连续至2005年12月31日止。
# o- X0 j( B) d7 n4 `
! z9 w- `, J9 o8 l' p    2006年1月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某担任了该保险公司某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 & H; c) L! C# u5 b$ k
/ L8 p4 g: s% @5 `; e3 r& l) N
    2006年底,保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张某离开保险公司后要求从2002年起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则主张从2006年起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为此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裁决保险公司给付5年(按5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 i0 K9 U& \; H( \
: {( z6 K( B9 [2 U6 x% w[分歧]
/ Q: s7 f3 K) \3 f9 G3 ^6 J; n. U8 V' g5 W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 ^# S: G4 V9 I# e& U' ~, j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自2002年起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名为代理合同关系实为事实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应按5年计算。
9 S! T7 T( K7 A) n4 y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简单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张某应按1年给予经济补偿金。
' A) M1 d7 r2 _) e4 e6 `2 \4 h
' r) `; W! o" x0 o; Z! 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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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24:37 |只看该作者
上班期间“饮酒”致死,是否应认定工伤?
; O8 l7 I1 o2 U5 d& P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
' L+ P- ]3 q' W" {: t, U3 S1 I; w/ M% Z4 Q1 |
问:覃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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