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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arkkk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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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说法”案例&问题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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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16:14:01 |只看该作者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张某某刚入职公司工作10天左右,因胃溃疡入院治疗2个多月。入院后,张某的试用期即将届满。对此,公司的HR很疑惑,张某入职10天左右即休病假2个多月,公司还没有充足的时间考察他的工作能力,如果将其转正,无法确保其一定胜任岗位要求;如果不将其转正,又该如何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呢?可以延长他的试用期吗或者可以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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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23:22:32 |只看该作者
案例:某负责人事的员工突然提出离职,原因是家中发生意外事件。移交后发现,公司上两个月离职员工的公积金只做了网上的停缴而未进行封存。其给出的解释是,当时已办理停缴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实际上,因其未及时办理封存,导致离职员工在新公司无法办理公积金的转移,现来追究老公司的责任。6 i" u1 h3 |) f! P& ^$ g. D
问题1:该责任是否应由这位人事经办人负责?9 e6 V7 a6 w6 A8 ^) l
问题2:公司损失是否可以追偿?
- `6 {! d1 ?3 D$ I4 p* 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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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1:11:41 |只看该作者
怎么没有专家来回复啊?等待中……% I: w- k- w/ }* [' A1 e. b; r&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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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这个主要是用于论坛中“每周说法”的栏目!你多关注一下每周说法,就有专家的解读。  发表于 2012-7-5 1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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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9 17:42:42 |只看该作者
试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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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09:08:19 |只看该作者
公司一名基层员工,2008年10月4日入职,表现一直不好,家里有点钱,今年公司想辞退他,叫我们人事与他谈,我们觉得辞退会有风险(集团对我们每年劳动争议有限制,不超过1起,第二点证据也比较难收集,第三,对他的影响也不好),所以我们跟他面谈商议,约定给予3000元的补偿金,今年5月8日谈的,给了他工资发到7月20号,叫他6月10号之前打辞职报告,但是基本5月8号后就没来上班,只是来打个卡。我们公司经常有经人介绍入职的,他就是其中一个,后来他的父母找到公司副总(是副总介绍的)。# m5 P# o, o6 q/ `* z4 l
我们处理的有几点不太好的地方:1、应该当场约定可以不用来上班了,而不是拖到6月10号,这样企业又增加了成本,并且他们家里也来找我们。2、要么就按照辞退的办理,谈得不好就比较被动,不能辞退就给给足补偿金,我们的3000元是少了一点,不过他不懂劳动法,哎,这也是没办法,中国的绝大部分企业都是这样,我们是相当正规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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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17:45:05 |只看该作者
MARKKK2010,中人网以前有个模块叫HR拍案,我觉得蛮好的,都是案例,现在取消了哦,而且现在连之前的链接都找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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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 10 你也可以向大家推广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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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17:50:10 |只看该作者
icewolf_su 发表于 2012-7-2 17:45
' \! k  j) r: c2 V) Z! uMARKKK2010,中人网以前有个模块叫HR拍案,我觉得蛮好的,都是案例,现在取消了哦,而且现在连之前的链接都 ...

* y! }3 d. N% b( X( I' d失误,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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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14:29 |只看该作者
这样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有效  ?3 A, M6 L' F  v* E5 k

2 }  Z3 t8 V3 r& r6 A( X/ e( Z6 R  案由及争议焦点
5 T( c3 n8 U0 [( e- [- E% ^: `: ^  申请人,李某,男,27岁,某中医院医师,因参加职业医师考试未通过,单位以此为由没有给其按期转正。李某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O1 T' V3 W( K1 B& x- p# w: D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1年8月医科大学毕业分配至该院后,与医院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同时签订了“新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协议”。在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中及“新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协议”中都规定: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并将档案转到街道办事处。申请人2002年12月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医院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没有给其按期转正。申请人要求按期转正补发转正工资。
- [( U" [7 v' \: W( x5 u, u' k2 \  被申请人辩称:医院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的“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的医院内部规定,签字时,申请人仔细阅读了所有内容,当时对此没有疑义,既然是双方都认可并签了字就应有效。
- l6 q1 o; |# ]  查明的事实8 \; M3 W3 P! j- B
  李某于2001年8月医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中医院工作,同年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期自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30日止,在聘用合双方约定的内容中,医院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了“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不予转正”的内部规定。2002年12月李某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医院据此没有给李某按期转正,并限其2003年1月调离医院,后经协商,同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院方同意再给李某一次考试的机会。
0 ^' c3 q) I! z" K* s2 a  分析及处理+ |3 {' k1 B7 k0 R1 V; b/ _- |3 b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的通知》(87)教学字022号中规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见习期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也规定: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医疗等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这都说明,大学毕业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应按期转正,而后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尽管医院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口头解释制定的内部规定双方都认可,但他自始就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是无效条款,且聘用合同也并未到期。4 J1 `. T; e6 t" B9 B6 x- N9 d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分析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Y0 W: v0 N0 ~9 \
  1、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给申请人办理按期转正手续,补发转正定级工资。- Y6 z; ^! c% H  O/ J3 H: k- s: C; P
  2、申请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至终止日期。6 J9 W4 t9 c/ V5 |5 l0 `
  案后思考5 J  j# g( j. L8 Z+ j+ \
  首先,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需要由内容的合法性来保障,即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上例案件中,医院与工作人员所签订聘用合同中“大中专毕业生参加职业医师资格考试未通过,不予转正,限期调离,”的规定显然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依据,其合法性就没有保证,且侵犯了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自始是无效的。$ D4 A! Y% I7 p( F: z6 s8 K
  其次,该案暴露出在事业单位改革初期,一些配套政策相对滞后,政策间缺少衔接,一些旧的规章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等,这些都给事业单位的改革提出了挑战,要把政策吃透吃准,更要全盘考虑、整体决策,制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条款,保护好双方的权利、义务。
- l1 e7 Q! O/ b; O5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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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18:06 |只看该作者
本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0 }9 }& d* l, Q7 @5 q1 U2 f
[案情]
+ N" h# {6 Q4 ]9 G! m% Y+ L    2002年9月20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张某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津贴及据实结算代理手续费,同时为张某提供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门诊医疗险等,除此之外,张某不再享受保险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合同每年或每两年一签,合同期限连续至2005年12月31日止。
  M3 R+ B1 c" C+ [# c$ g+ ]
7 L$ e. Y; U$ G7 c    2006年1月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某担任了该保险公司某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 + f9 ~' |1 t+ I9 P4 l* m
6 U9 }- O( D# }6 x1 P
    2006年底,保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张某离开保险公司后要求从2002年起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则主张从2006年起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为此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裁决保险公司给付5年(按5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9 m+ Y& I) I. C9 j6 N% P

) J4 l) k3 R$ h) P[分歧] 1 g" M) A! O2 g; E

* y. e: Z+ n8 q( l  G1 Y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 B% D9 ?* h1 b$ `( }. i" g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自2002年起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名为代理合同关系实为事实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应按5年计算。
7 O7 |* k2 v* C7 ^& j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简单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张某应按1年给予经济补偿金。 $ z; b. h6 f% F' z
, r1 s3 a5 K( a; 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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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4:24:37 |只看该作者
上班期间“饮酒”致死,是否应认定工伤?+ l% v5 g+ l# E- @1 D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0 N; Y9 n7 L' @' y

1 ^9 \! C7 b  t+ Z" V问:覃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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