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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arkkk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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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说法”案例&问题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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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5 21:14:36 |只看该作者
某员工于2000年进入A公司,当时这位员工是从一个国营单位出去的,单位改制没事做,她就出来了。到了A公司上班后其社保仍在原单位缴纳,且在2006年,该国营单位统一为其员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这名员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 年6月,这名员工合同到期,公司与其续订了3年劳动合同,但这名员工在2010年8月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国营单位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A公司在2010年12请查时才发现这名员工已到退休i年龄,提出要这名员工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这名员工以合同未到期未理由不同意办理。A公司给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这名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且经常来公司静坐。此案例中,如果员工已在原单位内退,那A公司是否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如果员工退休前一份合同是否一定要签到退休之日,还是到了退休年龄,合同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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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6 08:01:41 |只看该作者
很多企业都遇到这个问题:在“招人难”的大环境下,往往花重金招一批新人进来,这批新人的工资比熬了多年的老员工的工资还要高,于是老员工就不满意了,不是吵着加工资,就是消极怠工,极端的是离职走人,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不小的影响。9 v7 T+ F* C& e; u. {; K
" [  h( L* D+ `# s9 q
案例:L公司中部地区一家建材公司,主要代理日丰,西蒙等建材产品;由于现在市场竞争加剧,L公司为了开拓抢占乡镇市场,便招了十几个新的业务员成了新的业务部,现在业务员这块普遍难招,所以给出的底薪较原来老员工底薪高出300-500不等。而那些老员工老业务员大都是是有三四年工作经历,有的甚至是跟老板一起起家时的得力干将。由此引发了老员工的不满,请问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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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00:23:02 |只看该作者
重大误解签协议 显失公平应撤销
, |0 j; Y1 |( v9 m- i  ?$ y+ H1 h$ g/ X5 i' `4 H& U9 ~
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费用,雇员谢某与雇主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雇员认为其与雇主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一纸诉状将雇主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法赔偿损失。7月9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2元,由被告承担90%,即92719.8元;原告自行承担10%。
# _4 d' R* o7 k4 u& N* t
+ r6 d( ~! @2 S( B7 D) `2 i  2008年9月18日,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将姚家铁矿井下采、掘、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21日,原告谢某受被告雇佣(未签订合同),在被告施工的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2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519中段5#采场装矿作业时,因装矿机铲斗碰到硬底,使装矿机突然侧倾斜不慎压在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被送往鹰潭184医院进行救治,采取了手术加内固定治疗。同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当日,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一次性补给乙方(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工伤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二、乙方以后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同年10月18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此,双方引起纠纷。
+ I7 F. r( h4 O8 Y, c4 Y& y+ \0 e! A2 j# _% h5 j/ `& V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虽在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仅四天,双方未签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装矿作业时存在过失,造成自身损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伤残状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只赔偿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18000元,并未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W4 h! J9 [/ H

2 b; ]3 d8 G8 S; I/ C
不为失败找借口,只为成功找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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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06:51:23 |只看该作者
苏某于2010年6月1日到某工艺品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约定苏某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8日,苏某在当班期间,有职工从公司车间里向外拿成品产品,被公司有关人员发现。公司认为苏某不履行职责,没有制止职工外拿产品。2012年1月12日,公司以苏某“不履行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苏某予以辞退。
4 l( C; z: Y1 j2 Z7 b. H, V$ x苏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6000元。7 W8 V' H) y9 k' I
1、苏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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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06:54:07 |只看该作者
某餐饮公司系一家企业,2009年10月张某被该企业录用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在单位组织员工办理健康证到医院进行体检,张某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故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R& R1 ^, ^" P2 s) |6 F
2011年11月,某公司以“田某患乙肝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在餐饮行业工作”为由,提出与职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 w8 B: t2 Q$ j& ^3 [# I1、单位做法是否违法?张某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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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3 13:48:26 |只看该作者
王女士住在中原区秦岭路,因离单位较远,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同事刘女士也住在附近,两人经常结伴而行。 2011年5月16日晚上10时许,王女士和刘女士下班后一同回家,刘女士当天未骑电动车,王女士便骑车捎了刘女士一段。没想到,她刚将刘女士送到家门口,自己却发生了意外。 原来,就在刘女士下车不久,王女士被路旁冲出的一辆货车撞倒,刘女士见状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王女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其左脚伤势严重,并伴有多处骨折。经交警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王女士无责任。. J, p/ R$ M& k  M
  王女士出院后向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说明自己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的伤,且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希望公司能够让其享受工伤待遇,然而她的要求被公司一口回绝了。“你是下班途中受的伤,但并非在回家途中,你送刘女士,第一目的地不是回自己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这样答复王女士。
' Z' \& Q: P* s6 x/ y: K问题:王女士送同事回家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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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3 13:57:09 |只看该作者
案例
5 P& g# w5 w6 ?' v1 V/ q( n  雷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1月9日上午,雷某在公司保安休息室内休息,领班吴某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但雷某对安排不满,继而与吴某发生冲突,争吵中吴某无法忍受雷某的污言秽语而顺手摔出手中的茶杯,导致雷某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头皮外伤。事后双方就吴某的侵权行为达成了补偿协议,而当地人保局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雷某为工伤,物业公司应负有相应责任。0 C% W$ n% ?7 e- _( v2 i' U1 y4 B% Y
  对此,物业公司认为,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当地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 }+ O  t4 Q5 S2 I  庭审中,物业公司指出本案第三人雷某工伤认定书证明了这起流血事件的发生属于个人侵权行为,是休息时间而并不是履职过程中的受伤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之后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雷某受伤完全属于个人行为。
( c4 c& T$ h- Y# ~& P  说法' H" x7 Y* \0 h% I- a
  法院认为,人保局出示了警方的案件记录、医院诊断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其对雷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雷某是因不服工作安排才与领班发生冲突,并且是在工作中的休息时间内受到了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雷某得到了吴某的案外赔偿就不认定其为工伤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请。第三方雷某认为,物业公司的做法是在逃避责任,助长了打人行为。
! G$ U6 b$ _0 m3 X  G2 K  法院认为,人保局对于雷某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妥当,遂驳回了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 k& z0 a- g: i, ?- r# i     把这个案例全部分析与各位HR一起分享,有可能会在日后工作中遇到类似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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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3 13:59:48 |只看该作者
高温天气停工不能停发工资
0 u% w4 Z3 Z$ k. w% O3 Q1 G[案例回访]
9 n! H0 g* c; t1 [  小谭是一家建筑公司的搬运工,长年在户外工地工作。2011年的夏天,由于天气异常,出现多日桑拿天气,公司在七八月份断断续续停工长达半个月。在九月份结算工资的时候,公司扣发了小谭等多名员工半个月的工资。当时小谭他们也没有提出异议。可是事后得知国家有相关规定说因高温而停工的,不能扣除劳动者工资。于是小谭他们就与公司进行沟通,最后经过上级工会组织的介入,顺利的讨回了本属于自己的半个月工资。6 K' k% G; M( z( n; e. B" R
  [法律解析]7 h1 x4 X" V  o8 S
  《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了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3 P+ I. [$ a: y9 n
  [维权提示]% I" u" I. H9 q- }
  在夏季,建筑环卫等领域的劳动者一般都不会停止劳作。虽然各部门已经发放过关于高温酷暑停工的通知,表面来看是用人单位不服从不执行,其实也是劳动者不能执行——因为目前在中国,低收入劳动者仍有大部分使用计时工资。如果他们停止工作几个小时或者一天,那么收入也必将减少——这对于他们个人或家庭的生存来说是不可接受的。曾经,高温停工停薪成为一道不可逾越的障碍。而在《办法》制定实施之后,劳动者今后再因高温而停工的,工资报酬仍然可以正常领取,这将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高温权利保护停留在纸面上的尴尬局面。
: q9 Z2 ~& `# n1 Y) D* f* @/ f4 q% ]6 k$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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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7 09:05:14 |只看该作者
范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安排范某到乙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后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现范某起诉两公司要求赔偿,但两公司相互推诿,范某咨询该怎么办?7 A/ E0 q1 \' m" d)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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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7 09:06:14 |只看该作者
【案情回顾】侯某于2009年7月23日到某石膏矿工作,同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侯某在连接矿车时右手拇指被矿车夹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石膏矿付清。2009年10月14日,侯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给伤残,11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侯某的工伤认定被作出机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7月7日再次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侯某构成工伤。石膏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和二审,至2011年4月28日才被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构成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裁决后,石膏矿不服诉至法院。% Z4 R5 S/ Z) A6 T1 Y1 H8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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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 C1 I7 H( m  【律师说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中规定: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因此适用旧的条例规定还是新的条例规定,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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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Z4 K% `4 m" C; n+ X5 R1 H# ~3 E( S. _1 k! c

' Y- L: w3 |& s; h$ `- H  一、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驶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管是原来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是现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工伤认定都是行政职能部门为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享有或不享有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单方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是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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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具休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相对方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已经生效并必须执行,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停止执行。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一旦作出送达当事人后,工伤认定决定就已生效。
7 E. D) ~- v! p# g2 `9 W( L+ W+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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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 b# F1 `! a3 P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石膏矿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2010年7月7日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在没有经过法定途经撤销该认定决定书之前,2010年7月7日的决定书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工伤认定业已完成。侯某的工伤待遇就应当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5 H4 J4 c) m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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