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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旷工和自动离职
《劳动合同法》没有自离规定,《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就是员工的行为如果符合此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就可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如果只是口头说你怎么怎么样就算自离,一直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是有效的。
2、关于旷工几天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
因旷工被除名的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但是注意此规章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明文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制度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等相关条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旷工几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可以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根据情况自己制定。 但并不是所有的规章制度都有效。
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效的公司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过民主程序制定;2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3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制订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程序
(一)规章的制订程序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制订公司规章制度中应通过“民主程序”。但怎样操作,才算是“民主程序”,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下程序,可以视为“民主程序”:1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由公司工会参与制订;3如果既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也未设立工会,则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制订规章过程中使员工有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并且员工的建议和意见应充分反映在规章制订过程中。
职工代表应该有几个特点:其一,分布的广泛性,即来自各个岗位,既应该有管理者,也应该有普通员工。其二,如果没有工会,可以由公司推出候选人选举代表,由大家投票,进行公示;如果超过半数以上或者更多的人同意,职工代表就可以当选。如果有工会,让工会表决选举职工代表。与职工代表沟通的时候,可以用灵活变通的方式,比如由职工代表审议规章制度草案,也可以开座谈会。
这里的“民主”只能理解为职工民主,即职工(代表)大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不应当理解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的民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在制订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注意保留职工大会、工会或者员工参与制订规章的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中,向合议庭提交并证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二)规章的公示-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
“不知者无罪”, 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职工无所适从,对职工不具有约束力。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司法实践中仲裁庭或法庭审查规章制度主要两点,一个是合法性,就是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项就是是否向劳动者公式。在我经办的许多案件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许多案件中,用人单位拿出一些所谓领导已经批示的文件作为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并拿来一些所谓其他职工的证人证言,依此来主张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令劳动者措手不及,难以应付。因此规章制度的公示在劳动争议中至关重要。
1. 将规章交由每个员工阅读,并且在阅读后签字确认。阅读规章的签字确认,可以通过制作表格进行登记,也可以制作单页的声明由员工签字,内容应包括员工确认“已经阅读”并且承诺“同意”或“遵守”;
2. 在厂区将规章内容公告,并且将公告的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等方式的记录备案,并可由厂区的治安、物业管理等人员见证;
3. 召开职工大会公示,并以适当方式保留证据;
4. 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5. 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6. 考试法(开卷或闭卷)。
以上方法是实践中所通用的,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公示的证据要体现出两点,第一劳动者已经知晓,第二劳动者所知晓的规章制度同争议中所主张的规章制度要内容一致。
(三)内容合法
尽管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 但并非任何规章制度都是有效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其次,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协议, 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 一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订的, 单位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设定, 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 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或者不一致, 或者增加劳动者的义务, 除非劳动者认可, 否则无效。
另外, 企业规章制度也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以往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多把劳动规章制度理解为针对劳动者而“整肃纪律严厉惩罚”的手段,往往成为某些领导的“整人”借口。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劳动规章制度应当为劳动者行使其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提供便利,而不是相反即设置阻碍。
保护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尊严权、私人生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值得探讨和重视。例如规定:不得在公司内部谈恋爱,否则解雇;不得在几年内怀孕和生孩子,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要求着装,否则处罚等等不一而足。从体罚、侮辱人格性的处罚到“包身工”式的劳动管理。如此种种方式,反映出劳动者在很多企业中没有被当作公民来看待,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完全被企业所剥夺。
劳动合同法几乎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绝对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必须转变理念,从所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隶属性”劳动关系转变为“平权性”。
本帖最后由 mystruggle 于 2011-4-4 15:2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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